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876號聲明人乙○○
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
甲○○聲明人 林吟珊
林彥良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堅
簡毓誼 聲明人 簡佑軒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戊○○、林彥良、林吟珊
、簡佑軒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云云。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聲請
人雖為該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渠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聲明人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始該當繼承人之地位,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⒉本件被繼承人目前所知之子女有簡毓誼、丙○○、 簡勝淞
簡勝輝 四人,僅其中簡毓誼、丙○○、簡勝淞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同案審理並發函准予備查惟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簡勝輝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亦無事實可認渠等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親等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乙○○、戊○○、林彥良、林吟珊、簡佑軒非屬該當繼承人,其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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