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因施工佔用通道問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之道路旁,與告訴人乙○發生言語衝突,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在於鄰居施工糾紛而一時激動,其侮辱之言詞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