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將第10行「即以路旁拾得之機車鑰匙1支」更正為「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前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該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為其所有,復為其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