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3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縣護理師護士公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縣○路○○○巷一之一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縣○路○○○巷1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940
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
,000。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8月31日向原告承租其所
有門牌號碼為系爭房屋,約定租期3年,期間自96年9月15
日至99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
支付,另上開房屋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由被告丁○○負擔
,詎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未為繳納,迄至99年9月止,已積
欠8個月租金96,000元,扣除已給付之押租金24,000元,尚
欠72,000元,原告乃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再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
、使用上開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數額之損害,且被告於99年4月未繳納電費843元、99年2
月至99年4月期間未繳納水費227元、99年1月至6月未繳
納管理費2,870元,現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合計欠款為3,94
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款項及按月給付以12,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並由被告丙○○就積欠款項、損害金負連帶保證
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單據、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說明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滿,被告丁○○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另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
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
例參照。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原告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仍遭被告丁○○占
用,原告自亦得依租賃契約屆滿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丁○○為上開請求。
㈡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3、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
日期,被告均未依約按時給付,扣除被告已繳交之押租金24
,000元後,尚積欠至99年9月15日之租金共計72,000元(
計算式:(12,000x8)-24,000=72,000),依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
㈢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
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
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迄今未
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綦詳,被
告丁○○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本有依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丁○○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
丁○○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自系爭租賃
契約屆滿後即99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
月以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㈣代墊之水電費及管理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設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
期間內及租賃期間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時所發生之水電
費及管理費,並提出各該水電費單據及管理費單據為證,經
本院逐一查核上開明細中各月水電費及管理費發生時間,亦
確均係發生於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及租賃期
間屆滿後無權占有使用期間內,被告丁○○自應負擔上開各
該費用,惟被告丁○○非但並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之代為清
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
失,因被告丁○○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丁
○○應返還代墊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3,940元,即屬有據

㈤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依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賃契約1紙在
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丙○○就被告丁○○積欠之租金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代墊水電費及管理費負連帶給付責
任,洵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欠繳租金、原告代墊之水
電費及管理費共75,940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
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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