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BATJ.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復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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