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0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0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0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柒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玖
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及95年6月間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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