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8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41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與乙○○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一)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
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縣陸光路14巷12-3號屋內,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招攬不特定人士從
事性交易。被移送人甲○○另陳稱最近1次係於99年7月28日
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
行為。(二)被移送人乙○○意圖得利,於99年8月11日1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陸光路14巷12-3號屋內,每次1,200元
之代價,招攬不特定人士從事性交易。被移送人乙○○另陳
稱最近1次係於99年8月11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代
價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拉客」,雖不
以積極之拉扯行為為限,但至少需具備遭拉客者本無性交易
意思,而行為人藉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
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始足構成。縱行為人確欲與他人
性交易藉以得利,然並無前開行為,仍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甲○○與乙○○於上開時、地,有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意圖賣淫而拉客
之非行,係以被移送人甲○○與乙○○經喬裝員警當場查獲
為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甲○○、乙○○與員警間之交易
係由喬裝員警主動向在沙發上等待接客之被移送人甲○○與
乙○○詢問性交易之價錢,待談好價錢後,由被移送人甲○
○與乙○○引領員警至房間內準備從事性交易時,隨即遭該
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甲○○與乙○○於
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大致相符,
顯見移送人與喬裝員警間並無任何「拉客」舉止;更無任何
「積極之拉扯行為」,或「堵阻去路,強行糾纏」之行為,
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所為尚與「拉客」行為有別;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在公共場所意圖
賣淫而「拉客」之證據,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相繩,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又被移送人甲○○與乙○○固另涉有違反同條項第1款之意
圖得利與人姦行為,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憲法第17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
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
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
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
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
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
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
,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
效力」,可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
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
送人予以裁罰。
五、扣案之保險套2個,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均
不予沒入,併予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