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
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擴張為122,220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
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50公里處,因
左後輪胎脫落並滾向由訴外人 黃映茹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撞擊該輪胎後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為:工資
10,800元、零件111,420元,合計122,220元。再系爭車輛
所有人黃映茹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
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脫落
致系爭車輛撞擊後受有損害,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載明,亦與兩造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於
行車前顯有未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之過失,致其脫落
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
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22,220元,有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
111,42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出廠,
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依上開標準應算以3年2個月。又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6,271元(計算式如
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800元,合計37,0
7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071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7,0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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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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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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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1,420×0.369│41,114│111,420-41,114│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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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0,603×0.369│25,943│70,306-25,943│44,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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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4,363×0.369│16,370│44,363-16,370│27,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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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7,993×0.369×│1,722│27,993-1,722│26,271│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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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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