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載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分,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積欠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國家信用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信
用卡消費款,經該行取得鈞院87年促字第302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命原告給付美國銀行62,88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美國銀行將全部債權移轉予荷商 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原告曾與荷蘭銀行就上開款
項,曾透過電話協議以停息分期繳款之方式清償,即由原告
自88年12月8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分69期),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1,000元,最後一期則清償6,000元,共計
74,000元,而原告亦已依上開協議清償完畢。詎荷蘭銀行竟
將原告已於94年8月8日年清償完畢之上開債權輾轉讓與被
告,被告復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16567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已清償上開債
務,且被告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況倘無清償協議
,原告豈會連續繳款69期,從未間斷,荷蘭銀行又豈會於取
得執行名義後至讓與上開債權期間,均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567號清
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已依協議清償完畢,惟被經告向荷蘭
銀行詢問後,荷蘭銀行答覆並無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協議之
紀錄,且至94年8月25日止,原告仍積欠61,408元未清償,
原告復未就其與荷蘭銀行間確有協議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
,自無法證明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另原告自88年12月8日
起至94年8月8日止,既陸續清償73,000元,即為承認上開
債權存在,時效因此中斷,並無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
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經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
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302號支付命令確定,其後荷
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所有債權,嗣荷
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前開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上
開債權讓與被告,及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88年8月
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通知
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16567號受理在案,及原告於88年1月8日起至94年8月
8日止,曾清償7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
已清償完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業依與荷蘭銀行間之還款協議清償完畢,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其已依協議清償74,000元完畢,並提出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惟上開存款收據之金額共計僅73,0
00元,且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自88年12月8日起至94年6月
1日止,按月給付荷蘭銀行1,000元,並於94年8月8日
給付荷蘭銀行6,000元,共計清償73,000元之事實,尚不
足證明原告與荷蘭銀行間存有停息分期還款之協議;參以
本院依職權向荷蘭銀行函詢是否與原告間存有停息分期繳
款之還款協議,並調閱相關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經澳商澳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覆略以:該行於99
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經查閱現存
資料後,並無相關協議紀錄,無從提供協議之錄音檔案及
其譯文,且參諸荷蘭銀行當時之債務分期償還方案,亦無
符合原告所稱之還款方案,是推論原告與荷蘭銀行間應無
成立停息分期繳款協議等情,有該行99年6月25日(99)
澳盛商字第133號函附卷可憑。況荷蘭銀行就上開債權,
本得自由決定是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難僅以未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即認原告與荷蘭銀行間有停息分期還款
之協議。此外,原告就與荷蘭銀行間存有上開還款協議之
事實,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自88年12月8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陸續繳款共
計73,000元,至94年8月25日止,原告帳上仍有61,408元
(本金60,316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之
利息1,092元)未清償等情,亦有荷蘭銀行99年7月30日
(99)澳盛銀法字第176號函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是原告清償上開款項後,至94年8月25日為止,仍積欠
61,408元(本金60,316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94年8月
25日止之利息1,092元)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既自88年12
月8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均按月清償,足認有承認上
開本金債權及利息之事實,且距被告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65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99年3月15日,亦
未滿五年,自無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是被告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執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經原告部分清償,至94
年8月25日為止,僅尚欠61,408元(本金60,316元及自87
年4月1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之利息1,092元),已清
償部分即已消滅而不得為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65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61,408元及其中60,316元自94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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