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列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丙○○為被
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7
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請求被告甲○○給付同一金額,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率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
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9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列兩項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之義務。核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請求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將利率由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均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8年12月17日,向原告表示其因經
營當舖及二手精品買賣有資金調度問題,急需借貸資金週轉
,欲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並承諾於同年月28日返還。原告
同意借款,乃簽發同額、發票日98年12月17日之支票1紙予
被告甲○○,以交付借款,被告甲○○則於同日,交付發票
人為其前妻即被告丙○○、發票日98年12月28日、金額130
萬元、支票號碼BA0000000、付款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
。詎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原告
屢次向被告等催討,渠等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金額之票款;亦得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同一金額之借款,而
被告丙○○、甲○○係各自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
相同內容之給付義務,是渠等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
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
提出書狀之陳述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業於92年11
月10日離婚,2名子女由被告丙○○獨立撫養,被告甲○○
之父親即訴外人 王德言 不忍見被告丙○○母子在外流浪,遂
要被告丙○○搬回同住,以便互相照料,而被告甲○○斯時
做生意須要資金,乃向王德言求助,王德言念及被告甲○○
改過向善,並有心照顧被告丙○○母子3人之生活,便拿出
畢生積蓄並變賣房子,以資助被告甲○○經營兆康當舖及兆
康精品店,被告丙○○則將支票簿及印鑑交由被告甲○○保
管使用。又被告丙○○雖曾想取回支票簿,惟因被告甲○○
恐嚇稱其若無法做生意,就無法準時支付被告丙○○一家之
生活開銷,被告丙○○只好作罷。直至98年12月間,被告甲
○○又向王德言調借資金,謊稱要做生意,卻自此有去無回
,經查帳始發覺被告甲○○私自挪用店裡的物品及資金。又
被告丙○○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係被告甲○○所填寫,發票
人之印章亦係被告甲○○所蓋,被告甲○○並持之向原告借
款,被告丙○○與原告同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98年12月
17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並承諾於同年月28日返還。原
告同意借款,乃簽發同額、發票日98年12月17日之支票1紙
予被告甲○○,以交付借款,被告甲○○則於同日,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惟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提
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已如前述。被告丙○○雖以上開情
詞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縱認系爭支票
確非被告丙○○所簽發,其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確係被告甲○
○所填寫,且發票人之印章亦確係被告甲○○所蓋,惟被告
丙○○既自承將其支票簿及印鑑交由被告甲○○保管使用,
顯見被告甲○○已經被告丙○○之授權,有代理被告丙○○
簽發支票之權限,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
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丙○○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被告丙○○發生效力,被告丙○○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
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丙○○給付票款1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主張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130萬元
,及自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丙○○、甲○○係本於
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其間應係成
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若被告中1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他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13870元由被告負擔。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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