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會造成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不單是由後方車輛所引起,前方車輛的行駛狀況足以影嚮兩車之間的車距(車輛超車至前方、前方車輛突然減速…等原因)。
(二)舉發照片明確指出本人行車狀況(行駛車道、速度)完全符合交通法規,但並無標示前方車輛之行車狀況,前方車輛行駛狀況足以影嚮兩車間安全車距。
(三)本人於98年04月27日北上,於新營收費站之國道公路警察大樓,與朱警員對此舉發之爭議性當面詢問,朱警員提出當日的固定式錄影舉發的合法性,但是佐證影像是單一固定畫面,錄影儀器位置在國道正上方的省道路橋,畫面角度往過橋復行駛國道的車輛拍攝,拍攝行駛之每部車輛在畫面中快速略過數秒鐘,而且影像畫面是俯視的角度攝影,此影像只能拿來做為輔助佐證之用,並不能做為實質的有利證據,無論舉發照片及輔助影像皆是片面證據,尚有爭議性存在,不能證明違規一定由本人所引起。
(四)本人詢問朱警員如果前方車輛突然減速,或者前方車輛是在行經橋前超車至本人行駛小客車而造成兩車之間車距縮短,而造成誤判是由本人行駛小客車未保存安全車距,是否有此可能性,朱警員回答是有此可能性;本人於是請朱警員提出車輛行經橋前的錄影畫面及前車的行車狀況來佐證,以消靡我對此舉發可能之爭議性所提出的合理懷疑,朱警員卻以設備不足無法提出其它照片或影像佐證,且以公路警察十幾年都是這樣子舉發違規來做回應,數度我與朱警員的對談,朱警員顯明對此舉發毫無立場以及無法提出合法證據證明本人違規,之後朱警員仍堅稱所有證據已經很完整,直指就是本人違規,態度傲慢告訴本人,不服氣就去跟法官說,就要本人離開。
(五)此違規舉發爭議性極大,本人再次強調質疑的是此公路警察舉發行為不當,取締舉發存有爭議,警察無法提出其他合法證據證明自己執法公正,本人不服,本人請求法官大人傳喚本人與朱警員出庭當面對質,並請准要求撤銷前揭不當裁罰之處分云云。
二、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月22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時,經警員當場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係10
9公里,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9公里,應保持
54.5公尺,實距不足),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照相採證後,由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原審卷5頁)。又本件舉發所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器號:UX017917),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於97年12月17日檢驗合格,有效日期至98年12月31日,有該局97年12月17日所發編號:MO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10頁),足見該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已具有準確性,故以該速度採證值所計算出之行車安全距離亦應屬正確。是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1)會造成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不單是由後方車輛所引起,前方車輛的行駛狀況足以影嚮兩車之間的車距(車輛超車至前方、前方車輛突然減速…等原因)。(2)舉發照片雖明確指出本人行車狀況(行駛車道、速度)完全符合交通法規,但並無標示前方車輛之行車狀況,前方車輛行駛狀況足以影響兩車間安全車距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向上開舉發單位調閱舉發時之錄影資料,並勘驗上開舉發單位所檢送之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異議人(即抗告人)前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98年2月22日9時27分52秒出現於螢幕中之內側快車道(即靠近中央安全島之車道),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即同日9時28分6秒)一直駛於內側快車道,並未有變換車道及超車之情事,且斯時車流量正常順暢,亦未塞車,而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於同日9時27分54秒出現於螢幕中之內側快車道(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卻快速行駛持續貼近前方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並未與前方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此有原審98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及該光碟內容畫面4張在卷足稽(原審卷14-1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7月20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1995號函所檢附之錄影光碟片1片及舉發違規照片1張(原審卷5頁)在卷可佐。
足見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已甚明確,而抗告人對原審勘驗案發時之光碟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瑕疵,故其此部分抗告理由,自無足採。另抗告意旨雖又以:抗告人曾於98年
4月27日詢問朱警員(應指本件舉發之員警 朱堡 )如果前方車輛突然減速,或者前方車輛是在行經橋前超車至本人行駛小客車而造成兩車之間車距縮短,而造成誤判是由本人行駛小客車未保存安全車距,是否有此可能性,朱警員回答是有此可能性;抗告人於是請朱警員提出車輛行經橋前的錄影畫面及前車的行車狀況來佐證,以消除抗告人對此舉發可能之爭議性所提出的合理懷疑,朱警員卻以設備不足無法提出其它照片或影像佐證,且以公路警察十幾年都是這樣子舉發違規來做回應,抗告人因而數度與朱警員的對談,朱警員顯明對此舉發毫無立場以及無法提出合法證據證明抗告人違規,之後朱警員仍堅稱所有證據已經很完整,直指就是抗告人違規,惟此違規舉發爭議性極大,抗告人再次強調質疑的是此公路警察舉發行為不當,取締舉發存有爭議,爰請求傳喚抗告人與朱警員出庭當面對質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現場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法院向舉發單位調閱並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已確認抗告人於案發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違規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自無再傳訊抗告人及舉發員警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雖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未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抗告人違規點數1點,因而撤銷原處分,並諭知抗告人仍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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