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告 李玉素
蘇怡安
蘇盈方 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祝安宏 原告 蘇諺綾 被告 蘇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蘇英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英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李玉素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172,461元、原告蘇怡安、蘇諺綾、蘇盈方及被告蘇鈺涵各分配取得43,116元,嗣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分配比例之分割方法變更,因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拘束,因此原告變更分割方法並非訴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鈺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蘇英樹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原告李玉素為其配偶,訴外人 蘇育義 、原告蘇諺綾、蘇盈方及被告蘇鈺涵為其與原告李玉素所生子女,惟訴外人蘇育義前於96年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蘇怡安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英樹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被繼承人蘇英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蘇鈺涵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英樹於111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英樹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7至43頁)。
而被告蘇鈺涵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英樹所遺系爭遺產,兩造於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為活期存款,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英樹所遺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4項規定甚明。查原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蘇英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告蘇鈺涵未到庭就原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為郵局帳戶活期存款,併考量兩造意見,認原告主張附表一之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妥適公平,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被繼承人蘇英樹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核定價額(新台幣)分割方法1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活期存款及其利息344,295元(見卷第43頁)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由兩造共5人各分配取得68,859元及其利息。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李玉素1/52蘇諺綾1/53蘇鈺涵1/54蘇盈方1/55蘇怡安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