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韶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韶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ㄇ型鋼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韶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於「告訴人 盛奕勝 」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鄭奕盛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ㄇ型鋼架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33號被告林韶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韶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林韶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7日凌晨3時許,共同駕駛前由 林水勝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按,林水勝竊盜該大貨車案件,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該大貨車已發還),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旁之溝渠施工路段,由該成年男子負責操作該大貨車之抓斗,將鄭奕盛受展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委託管理、置於溝渠內之ㄇ型鋼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抓取、搬移至該大貨車之後車斗內,林韶章則負責把風與注意沿途有無勾卡電線,以該等方式,竊取該ㄇ型鋼架1組得手。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奕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韶章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盛奕勝之指訴、同案被告林水勝之供述、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通信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林韶章前曾因竊盜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末被告竊得之ㄇ型鋼架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妍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