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劉正罡 非訟代理人 胡毓琪 相對人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秀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惠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陳秀惠因智能不足安置於教養院,需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屏東縣身心障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鑑定人 彭啟倫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說錯自己的生日,且竟說自己只有5歲,有訊問筆錄可憑,明顯記憶錯亂。其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從小即有癲癇及智能不足,住在屏東啟智教養院超過20年,個案的生活照護事務大多皆須仰賴機構人員完成,整體自我照護功能及認知功能持續缺損,自民國86年起固定前往屏安醫院門診診治癲癇迄今。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只能說出自己名字,其餘皆無法回答,對於聽不懂的問題,個案多半會胡亂回答,無法進行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無法識別幣值,無法調整注意力於周邊環境或事物的刺激或改變,評估檢查時呈現張眼,眼神無法聚焦於檢查人員,個案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個案意識清醒,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無法與他人進行溝通,也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可以認出家人,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日常生活狀況,可以自己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但是沐浴、更衣等皆須他人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無法識別幣值,無法表達購物及具備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食、衣、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大部分皆無法自理,需機構人員完全協助,個案因重度智能不足,進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評估個案因重度智能不足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12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教養院,其父 陳長壽 、其母 陳蘇美妤 、哥哥 陳安平 均歿,相對人之姊姊 陳秀蘭 經通知其限期表示意見,迄未陳述意見,有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足稽,堪認陳秀蘭無意照顧相對人。且經屏東縣政府函復:「相對人父母雙亡,家庭支持系統較薄弱,長期安置教養機構,無其他合適之人可提供相關協助」有該府112年2月1日屏府社障字第11202726400號函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別無親人可資擔任其監護人。則以屏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基於公益原則,應能對相對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為使相對人獲得應有之照顧,因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是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爰併指定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