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韋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未
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雙方偶然發生之行車爭執,竟以揮舞器械方式恐嚇及恣意毀壞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刀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屬違
禁物及業經丟棄於海裡,此據其警詢筆錄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該刀械所在,是該刀械是否仍存在已有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5號被告賴韋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辰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北基楓港加油站時,賴韋辰駛進加油站之廁所前讓乘客如廁後,於重返台一線北上道路由機車慢車道欲變換車道至汽車快車道時,因遭後方機車騎士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賴韋辰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戴著頭套下車朝 李侑澤 方向走去,對李侑澤恫嚇稱「你是在叭三小(臺語)」,並持刀械(已遭賴韋辰棄置而未扣案)朝李侑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機車龍頭劈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李侑澤,致生危害於安全,李侑澤之機車及所持用之手機亦因此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李侑澤。嗣經李侑澤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李侑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李侑澤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刀械恐嚇,且其機車及所持用之手機遭毀損等事實。3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明證人林○○目擊整起事發經過之事實。4證人 吳孟橋 於警詢時之證述⑴證明證人吳孟橋於案發前,將自 蔡鴻淵 處借用之前揭車輛轉借給被告之事實。⑵證明證人吳孟橋將前揭車輛借給被告時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事實。5證人蔡鴻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前揭車輛是證人蔡鴻淵向 劉志明 租用之事實。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2月17日之偵查報告證明被告駕駛更換車牌後之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對證人李侑澤所為之恐嚇、毀損犯行等事實。7北基楓港加油站監視錄影器畫面暨擷圖14張、證人李侑澤之機車及手機損毀照片5張證明證人李侑澤之前揭機車及手機因遭被告持刀械砍劈而損壞之事實。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訪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資料⑴證明前揭車輛係由證人蔡鴻淵所承租之事實。⑵證明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報廢回收之事實。⑶證明VE-7147號車牌已逾檢註銷之事實。⑷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更換車牌前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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