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51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泓志 上訴人即原告 楊岫涓 上訴人即原告 曾仁德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林晁申 訴訟代理人 蔡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2月27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第246條第1項規定: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由此可知,若非原告、被告或參加訴訟之人,非屬當事人,未受判決效力所及,即非上訴權人,自不得提起上訴,如若提起,係屬上訴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同法第113條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上訴人曾仁德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已非本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不具有上訴權,其復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本院判決業於107年3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劉泓志、楊岫涓之臺中市○區○○路○○○○○號5樓地址,並由收發室人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3月2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到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