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輝於民國109年3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劉文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與林進輝車輛發生擦撞,致劉文勝受有頭部損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進輝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文勝之妻 黃惠玲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玲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9年6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9年度他字第6141號偵查卷第5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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