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投資為由取得其女友 張筠茹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同年12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 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將款項匯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丙○○、 洪嘉濂 、乙○○、戊○○、丁○○、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諭知:
緩刑係法院就所宣告之刑,例外諭知暫不予執行之處分,必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本案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甲○○及乙○○,經其2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惟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是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犯行,容有疑問。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風氣盛行,迭經政府宣導及媒體播報,被告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及洗錢使用,其法治意識不足,在未完全彌補於本案所生損害之情況下,難認僅因受刑之宣告即足生警惕,又無其他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案不予諭知緩刑。就被告積極表達賠償意願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則作為量刑時之減輕因子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若要進行性交易,須先完成任務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下午2時32分許
500元
2
庚○○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若要進行性交易,需先匯款完成驗證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
1萬0,700元
3
甲○○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並指導如何投資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
12萬5,500元
113年1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
7萬9,000元
4
洪嘉濂
112年12月某日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嘉濂佯稱若要認識對方,需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1月6日晚間6時11分許
1萬元
5
乙○○
113年1月4日某時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有意交友和解任務,並網站內通貨保證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元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43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4日晚間6時2分許
1,500元
113年1月4日晚間6時7分許
1萬3,500元
113年1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9,985元
113年1月5凌晨1時28分許
2萬5,985元
113年1月6日凌晨12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7日凌晨12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7日凌晨12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7日凌晨12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7日凌晨12時21分許
3萬元
6
丙○○
113年1月4日前某不詳時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要求加入會員,並須匯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7分許
2萬元
7
丁○○
113年1月5日某時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若要購買課程須先匯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