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皓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欽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意願支付KTV消費費用,竟仍至好樂迪KTV新竹店消費,造成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取好樂迪KTV新竹店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6603元(見偵卷第8頁)之不須支付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就上開6603元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莊皓欽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接 受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欽並無付款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9時56分許,未帶分文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新竹店」,並登記使用816包廂消費,致服務人員不疑有他,提供酒類、餐飲及娛樂服務,(價值新臺幣【下同】6,603元),嗣於翌(17)日凌晨1時5分許,莊皓欽於歡唱結束後,佯稱外出領錢後旋即逃逸,以此方法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該店副店長 羅至偉 致電催繳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人羅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店貴賓消費結帳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皓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