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周麗林 法定代理人 余卉琳 原告 周哲緯
周桂棻 周慧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 林芷嫺
林晏賞 周美燕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就被繼承人 周石遜 附表四之遺產,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四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 周李 慈香 所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被告乙○○、己○○應將被繼承人周 李慈香 所遺附表五編號1至
5所示遺產,於108年10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己○○公同共有。
就被繼承人 周李慈香 附表五之遺產,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五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石遜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死亡,留有之遺產為水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27,667元、雲林縣水林鄉農會8,125元、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存款(活儲)757元、及3,644,500元尚未分割,並遺留面額3,742,481元,記載全體繼承人為受款人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支票1張,暫由被告己○○保管。詎另一被繼承人即周石遜之配偶周李慈香、及被告乙○○、己○○三人在未得原告庚○○之監護人甲○○、及被告 林宴賞 、辛○○之同意,竟推由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壬○○、辛○○之印章,交由周李慈香,周李慈香在連同自己保管中之庚○○印章,接續盜蓋於支票背面,持向水林郵局託收,並由票據交換所為交換提示,同額現金則匯入周李慈香之水林郵局帳戶內,案經檢察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
二、被繼承人周李慈香嗣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乙○○、己○○等6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死亡後,被告乙○○、己○○持周李慈香於106年11月21日經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至北港地政事務所將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己○○名下。
三、然查,街坊鄰居皆知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於106年間,即已無法自理生活,且經原告調閱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於105年12月26日至醫院所為檢查資料,其上清楚記載「周李慈香記憶力很不好,每天都講同樣的事情,麵包買過又買,忘記自己買過,有時會突然不認得女婿是誰,還以為目前跟配偶兩個人居住(配偶已往生,現與女婿及女兒生活),有時會拿碗去煮結果煮到碗都融化了,水龍頭也常常忘記關,現在三餐都是由女兒或女婿在準備」等。是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所為系爭代筆遺囑時,顯然已無行為能力,爰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
四、因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被繼承人周李慈香之遺產,仍應由原告與被告乙○○、己○○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又被繼承人周石遜尚未分割之遺產,爰併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周石遜、周李慈香兩人之遺產。退一步言,如鈞院認被繼承人周李慈香生前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確屬有效,然因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依備位聲明所示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周李慈香之遺產。
五、因此,先位聲明請求:㈠、被繼承人周石遜所遺附表四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方式分割。㈡、確認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於106年11月2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㈢、被告乙○○、己○○應將被繼承人周李慈香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己○○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所遺附表五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之方式分割。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另備位聲明則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所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㈡、被告乙○○、己○○應將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所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己○○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周李慈香附表五所示遺產,依附表五所示分配方式欄方式分割。㈣、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負擔。
乙、被告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到場及以書狀表示:被告辛○○、壬○○兩人前於108年12月16日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周李慈香之遺產。因此,關於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所遺之遺產,不再有繼承權。至被繼承人周石遜之遺產部分,之前被告乙○○盜刻被告辛○○、壬○○兩人之印章,再由被告己○○提領被繼承人周石遜之臺灣銀行支票計3,742,481元(票據號碼:FA0000000),未依家庭會議決議將被繼承人周石遜之遺產做銀行信託處理,事後也未為任何之遺產分配,被告乙○○、己○○均避不聯絡,因此,對於周石遜之遺產未做任何分配等語置辯。
丙、被告乙○○、己○○則略以:
一、原告庚○○對於被繼承人周石遜之遺產固有繼承權,然原告庚○○為植物人,其事務由其監護人甲○○代為處理,而原告庚○○前有積欠被告乙○○大筆債務,其數額約155萬元,均未返還。被繼承人周石遜尚未過世前,被告乙○○亦向周石遜提及,日後庚○○得繼承周石遜之遺產,應先扣除積欠被告乙○○之債務部分一事。
二、被繼承人周李慈香生前對於原告庚○○之監護人甲○○非常不滿,原告庚○○雖為植物人而無法照顧、扶養被繼承人周李慈香,然身為媳婦之甲○○亦相當不尊重周李慈香,因此,周李慈香才會於生前預立系爭代筆遺囑,指定由被告乙○○、己○○繼承其遺留之不動產。
三、被繼承人周李慈香之前中風,所以腦部萎縮,造成記憶力減退,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沒有像醫師說的這麼嚴重,其腦部萎縮,有時候清楚、有時候混亂,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是親自去公證辦理系爭代筆遺囑,因為母親不認識字,所以請民間公證人代筆,母親有親自去,心智是正常的。被繼承人周李慈香繼承周石遜之遺產,應先取回半數,其餘半數才大家分配等語置辯。
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周石遜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於108年9月26日死亡。
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周石遜、周李慈香之法定繼承人,詳如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記載。
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周石遜之遺產,其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載。
四、兩造除辛○○、壬○○拋棄對周李慈香繼承外,對於被繼承人周李慈香之遺產,其應繼分及特留分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三所載。
五、被繼承人周石遜之遺產,分別如附表四記載。
六、被繼承人周李慈香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五記載。
七、被繼承人周李慈香附表五之水林郵局存款金額,除辛○○、壬○○拋棄繼承外,同意以新台幣909,026元計算。
八、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於106年11月21日書立代筆遺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左營聯合事務所以106年度橋院民認耀字第00582號認證書認證。
九、被繼承人周李慈香之遺囑執行人 陳文治 於108年10月29日以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所遺附表五編號
1至5所示不動產,登記與被告乙○○、己○○取得。
十、被告辛○○、壬○○於108年12月19日,對被繼承人周李慈香之遺產,向本院拋棄繼承聲明,並經本院以108年繼字第
851號准予備查在案。
、被告乙○○、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己○○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均緩刑2年。
、被繼承人周李慈香之附表五遺產,如認定所立遺囑「無效」,其分配方式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周李慈香之附表五遺產,如認定所立遺囑「有效」,其分配方式依附表三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戊、本件爭點:
一、系爭代筆遺囑效力部分。
二、請求取回剩餘財產半數有無理由。
三、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
四、被繼承人周石遜、周李慈香之遺產分配方式。
五、訴訟費用分擔部分
己、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本件提起訴訟後,就被繼承人周石遜、周李慈香之遺產搜尋及發現增加請求事項,屬擴張或追加請求事項,不影響訴訟防禦及終結,且為達到家事事件統合處理,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目的,應予准許。
三、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家事事件法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後,於108年10月29日以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登記與被告乙○○、己○○取得。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其繼承登記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惟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此部分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分別設有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上述立法意旨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僅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應經輔助人同意。
㈡、原告固主張其調閱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於105年12月26日至醫院所為檢查資料,其上清楚記載「周李慈香記憶力很不好,每天都講同樣的事情,麵包買過又買,忘記自己買過,有時會突然不認得女婿是誰,還以為目前跟配偶兩個人居住(配偶已往生,現與女婿及女兒生活),有時會拿碗去煮結果煮到碗都融化了,水龍頭也常常忘記關,現在三餐都是由女兒或女婿在準備」等,因認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所為系爭代筆遺囑時,顯然已無行為能力,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等語。惟查,此部分為被告乙○○、己○○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向被繼承人周李慈香生前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調閱就醫診治、護理日誌及門診病歷資料,有該醫院109年2月26日院醫病字第1090000387號函並檢病歷等資料可參。而依106年11月21日書立代筆遺囑附近時間就診資料,其於106年10月5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12月7日,先後在泌尿科、神經內科及一般外科門診,惟無住院之護理日誌可參。本院為查明被繼承人周李慈香生前立遺囑時之意識狀態,再向該醫院函查,依據該醫院函復略以:「㈠、依照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做的心智評估,100分僅得38分,短期記憶10分僅得1分,關於長期記憶,可得一半的分數(10分得5分),為中度失智症患者。
㈡、依上述所述,該病患於106年11月21日僅能『有部分』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的能力,此患者不是完全沒有能力,也不是完全有充分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09年5月5日院醫病字第1090001585號函可按。
㈢、審酌原告所提資料,被告乙○○、己○○所述被繼承人周李慈香生前狀況,及上開醫院醫學資料內容判斷,被繼承人周李慈香生前106年11月21日書立代筆遺囑時,並非完全沒有意思能力。再者,從被繼承人周李慈香生前於106年5月3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信託專戶(信託契約編號:20171A0011-0)帳戶,並親自簽名,且經該銀行審酌通過,亦經本院調得上開銀行與被繼承人周李慈香當時簽立契約書「 安養愉生 傳承信託─高齡者」,有該銀行109年4月23日信資字第1090000125號函並檢附契約書可按,益證被繼承人周李慈香生前於立約當時,難謂無行為能力人,至多僅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當於應受輔助宣告程度。準此,本件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於106年11月21日書立代筆遺囑,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左營聯合事務所以106年度橋院民認耀字第00582號認證書認證,且無法證明當時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為無行為能力人,自難信為真實。
五、主張取回剩餘財產半數,為無理由。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一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關於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係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增訂,其修正之意旨係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本件被告乙○○、己○○固抗辯表示被繼承人周李慈香生前於繼承周石遜之遺產時,應先取回半數,其餘半數才大家分配等語。惟查,此部分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且無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證據資料,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六、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
㈠、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可循。
㈡、再者,特留分之立法意旨,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讓他繼承人比例繼承,因此,特留分是概括的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的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尚有不同。本件被繼承人周李慈香附表五所示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年2月3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2950257號函所附遺產申報書顯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遺產,高達10,802,475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而不在遺囑範圍之遺產,僅附表五編號6、7、8之存款,僅2,760,840元。顯見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所立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遺贈與被告乙○○、己○○等2人,確已侵害到未受遺囑分配之原告特留分。準此,原告行使扣減權,自無不合。其聲明主張確認其就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所遺附表五編號1至
5所示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請求被告乙○○、己○○將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己○○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七、被繼承人周石遜、周李慈香之遺產分配方式。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皆為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可按。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㈡、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拋棄繼承等情形者外,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有案。準此,被繼承人之積極與消極遺產併予合併處理,暨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並無不合。
㈢、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此,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將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權利比例之分配方法欄方式分割,尚無不合。
㈣、綜合上述,原告就被繼承人周石遜部分,請求就附表四被繼承人周石遜之遺產,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四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就被繼承人周李慈香部分,備位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所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㈡被告乙○○、己○○應將被繼承人周李慈香所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0
8年10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與被告乙○○、己○○公同共有。㈢將被繼承人周李慈香附表五所示遺產,併依附表五所示分配方式欄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諭知如主文2、3、4項。原告先位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以及逾上開主文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已如上述,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乙○○、己○○抗辯原告庚○○前積欠被告乙○○大筆債務,其數額約155萬元,均未返還,被繼承人周石遜尚未過世前,被告乙○○亦向周石遜提及此事,並主張於庚○○日後繼承周石遜之遺產時,應先扣除積欠被告乙○○之債務部分,核與分割被繼承人周石遜、周李慈香之遺產事件無涉。縱被告乙○○與原告庚○○間有此債權債務關係,乃是否另案訴訟問題,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相類似之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亦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相類似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等項,參酌並換算其應有部分權利比例而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辛、本件已經爭點整理,並於言詞辯論時經到場之兩造確認明確,其餘主張與陳述,不影響判決認定結果,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壬、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景徽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周李慈香│長女 周秋燕 │辛○○(拋棄對周李││108年9月26日│89年12月12日歿│慈香遺產之繼承)││歿│├─────────┤│││壬○○(拋棄對周李││││慈香遺產之繼承)││├─────────┼─────────┤│配偶│長子 周麗明 │丙○○(代位繼承)││周石遜│105年4月12日歿├─────────┤│105年12月13日歿││丁○○(代位繼承)│││├─────────┤│││戊○○(代位繼承)││├─────────┼─────────┤││次子庚○○(繼承)│││├─────────┤│││次女乙○○(繼承)│││├─────────┤│││三女己○○(繼承)││└────────┴─────────┴─────────┘附表二:被繼承人周石遜之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姓名││├──┼────┼─────┤│1│乙○○│1/6│├──┼────┼─────││2│己○○│1/6│├──┼────┼─────┤│3│庚○○│1/6│├──┼────┼─────┤│4│丙○○│1/18│├──┼────┼─────┤│5│丁○○│1/18│├──┼────┼─────┤│6│戊○○│1/18│├──┼────┼─────┤│7│辛○○│1/12│├──┼────┼─────┤│8│壬○○│1/12│├──┼────┼─────┤│9│周李慈香│1/6│└──┴────┴─────┘註:周李慈香為被繼承人周石遜之繼承人;惟其繼承並於死亡後
,所繼承之應繼分權利,再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並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李慈香繼承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姓名│││├──┼────┼─────┼──────┤│1│乙○○│1/4││├──┼────┼─────┤││2│己○○│1/4││├──┼────┼─────┼──────┤│3│庚○○│1/4│1/8│├──┼────┼─────┼──────┤│4│丙○○│1/12│1/24│├──┼────┼─────┼──────┤│5│丁○○│1/12│1/24│├──┼────┼─────┼──────┤│6│戊○○│1/12│1/24│└──┴────┴─────┴──────┘附表四:被繼承人周石遜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金額│分配方式││││(新臺幣/元)││├──┼──────────────┼───────┼──────────┤│1│水林郵局存款│827,677元│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權利比例分配取│││││得。│├──┼──────────────┼───────┼──────────┤│2│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8,152元│同上│├──┼──────────────┼───────┼──────────┤│3│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存款(活儲)│757元│同上│├──┼──────────────┼───────┼──────────┤│4│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存款(定存)│3,644,500元│同上│├──┼──────────────┴───────┴──────────┤│附│被繼承人周李慈香生前亦為被繼承人周石遜之繼承人;惟其繼承並於死亡後│││,所繼承之應繼分權利,再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註│承取得並分配。│└──┴─────────────────────────────────┘附表五:被繼承人周李慈香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面積及金額│權利範圍│分配方式││││(平方公尺)│││├──┼──────────┼────────┼─────┼──────────┤│1│雲林縣○○鄉○○段│253.65平方公尺│5/12│按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及│││648地號土地│1,373,937元││原告特留分比例分配,││││││並保持共有。│├──┼──────────┼────────┼─────┼──────────┤│2│雲林縣○○鄉○○段│290.5平方公尺│全部│同上│││700之1地號土地│2,265,900元│││├──┼──────────┼────────┼─────┼──────────┤│3│雲林縣○○鄉○○段28│5,550.44平方公尺│3924/24000│同上│││地號土地│2,268,742元│││├──┼──────────┼────────┼─────┼──────────┤│4│雲林縣○○鄉○○段43│722.30平方公尺│652/1000│同上│││地號土地│1,459,912元│││├──┼──────────┼────────┼─────┼──────────┤│5│雲林縣○○鄉○○段44│7498.38平方公尺│3924/24000│同上│││地號土地│3,433,984元│││├──┼──────────┴────────┴─────┼──────────┤│6│水林郵局909,026元之存款│按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專戶(信託契約編號:│同上│││20171A0011-0)餘額1,104,966元││├──┼─────────────────────────┼──────────┤│8│周李慈香繼承周石遜附表四遺產746,848元│同上│││(4,481,086元x1/6=746,848元,四捨五入)││││││└──┴─────────────────────────┴──────────┘附表六:訴訟費用金額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分擔金額│附註│├──┼────┼─────────┼───────┤│1│庚○○│原告分擔金額:││├──┼────┤27,890元│││2│丙○○│││├──┼────┤│││3│丁○○│││├──┼────┤│││4│戊○○│││├──┼────┼─────────┤││5│乙○○│24,211元││├──┼────┼─────────┤││6│己○○│24,211元││├──┼────┼─────────┤││7│辛○○│1,647元││├──┼────┼─────────┤││8│壬○○│1,6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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