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旁某工地材料堆置處,徒手搬運包商建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所管領,價值新臺幣14,000元之鑄鐵人 孔蓋 1組,至其等所駕駛屬訊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小貨車上,竊取得手。嗣2人欲搬運他組人孔蓋時,為工地現場工作人員發現,報警處理,因而查獲。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被告2人固辯稱:曾問過附近店家上開人孔蓋是否他人所有,店家表示不清楚,其等以為沒人要,才私自拿取云云。然該人孔蓋上有「臺電」2字,且置放處尚有其他鋼筋、水管等工地常見物品堆置,此觀之證人丙○○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即明,顯無讓人誤認係無主物之理,而2名被告既知詢問附近店家該人孔蓋所有權之歸屬,對此亦當知之甚稔,豈有「店家表示不清楚」,即自行取走之理,所辯有違情理,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事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