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97年度簡字第18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旁某工地材料堆置處,徒手搬運包商建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之鑄鐵人 孔蓋 1組至其等所駕駛屬訊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小貨車上,竊取得手。嗣2人欲再行搬運其他人孔蓋時,為工地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漏載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於偵查中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違誤,故被告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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