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自訴人乙○○
甲○○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陳學聖 為自訴人乙○○與甲○○之子,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底其出生二個月起,自訴人即僱請被告丙○○為陳學聖之保姆,在臺南市○○路○○○巷○○號七樓被告住處照顧陳學聖。惟被告以從事嬰兒保姆為業,明知嬰兒器官軟弱,尚未堅韌,不堪被大力搖晃,且嬰兒被拋到棉被上時,會發生與被大力搖晃同一作用,此為其業務上應注意之事項,若將嬰兒拋到棉被上,或將其用力搖晃時,容易導致傷害,竟猶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前址家中照顧陳學聖時,將其拋到棉被上,又於同年八月四日,用力搖晃陳學聖,致陳學聖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發生昏迷、抽搐現象,嗣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認定陳學聖有嬰兒硬腦膜下出血、雙眼視網膜出血,併發大腦萎縮及左大腦頂葉傷害,兩眼視力障礙程度屬於重度,視力在○.○一以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或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復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罪嫌,係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 黃朝慶 醫師、 陳幸鴻 醫師,均認定陳學聖係因外力搖晃及衝擊所造成,而被告復自承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曾將陳學聖拋到剛曬玩之棉被上玩,以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當天,有搖小孩比平常大力一點,足見被告確有二次傷害行為,並均造成陳學聖腦部受傷等作為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一)被告係因棉被放在太陽下曬熱,乘棉被餘溫尚存,將棉被放在床上,旋即將陳學聖抱起放在棉被上,讓他感受溫馨舒服,若有傷害之犯意,則陳學聖脊椎或手腳應早已斷裂或受傷,尤其自訴人每天下班報回家將小孩抱回家檢查,必早已發現。(二)陳學聖因係白天由被告照顧,下班時間及晚上以後則由自訴人帶回家自行照顧,如何證明及認定是被告重傷犯行所致,尤其行為與上述傷害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欠缺積極證據佐證,自不能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陳學聖在被告家中發生昏迷、抽搐,即推測係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將被害人拋到棉被上之行為所致。(三)自訴人係因與被告同住一棟大樓,目睹被告照顧自己雙胞胎孩子身心發育良好,遂委請被告代為家庭式託嬰照顧陳學聖,是被告之注意能力應以一般母親照顧自己孩子之能力為準,而非以醫師專業注意能力苛求被告,何況一般醫師均未能即時發覺陳學聖係腦膜出血,何況被告,更無法知悉陳學聖已有腦膜出血不可搖晃。從而被告縱有如一般母親育嬰經驗,一遇嬰兒哭鬧時上下哄搖,甚至放在棉被上搖晃與之把玩,均屬一般育嬰習慣及經歷,自難苛求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陳學聖腦膜已出血不可搖晃之過失,何況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將陳學聖交付被告前,身體一定無異樣始安心交被告照顧,則在此之前自訴人亦均未發現陳學聖腦膜出血,甚至自訴人家人亦難免有為育嬰而哄搖陳學聖之行為,若無積極證據,自不可概括性誣指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更不能遽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雖以被告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將陳學聖拋到棉被上,以及於同年八月四日用力搖晃陳學聖之行為,認被告前開行為導致陳學聖腦膜下出血,並進而致陳學聖視力障礙等傷害,然自訴人前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僅以陳學聖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上午發生昏迷、抽搐前係由被告照顧,即認定陳學聖所受傷害應歸責於被告。
(二)陳學聖所受腦部傷害,係因遭受外力,疑似嬰兒搖晃撞擊受傷等情,業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陳幸鴻醫師、黃朝慶醫師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十日偵訊筆錄),並有前開二位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等附卷可稽,其致傷原因係屬外力造成,而非自發,應可認定。惟陳學聖致傷所受之外力為何無法確定,以及其最初遭受外力致傷之時間可能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前,期間或為一、二星期,或為二、三個月,亦據前開二位醫師分別結證在卷,是在醫學上並無法確認陳學聖所受腦部傷害係由何人之何種行為引起,亦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對於犯罪結果應否歸責於某特定人,必須該特定人之特定行為,與前開犯罪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因該行為造成犯罪結果,於刑法規範上係屬可歸責,方得科以刑罰。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曾以將陳學聖輕拋至剛曬好棉被上之方式,與其玩耍,以及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以較為用力搖晃之方式,安撫陳學聖,其行為衡情與一般父母逗弄、安撫嬰兒之方式並無太大差異,而一般經驗下,將嬰兒輕拋至柔軟之棉被上,或較為用力搖晃,並不至於均造成嬰兒腦部出血之結果,本院因認被告前揭行為與陳學聖所受腦部傷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遑論將陳學聖所受傷害歸責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陳學聖所受腦部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徒以陳學聖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昏迷、抽搐時,剛好係由被告照顧,以及陳學聖所受傷害原因可推溯至二、三個月前,即以對號入座之方式,遽認被告較用力搖晃、或將陳學聖輕拋至棉被上等行為,係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聲請併案審理部份,併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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