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謝東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審理程序中4次具狀聲請函查、調查證據,然法官均表示不予調查、不裁定,且於審理期日抗告人發言時,多次打斷抗告人發言,毫不理會抗告人之主張,甚至於抗告人表示異議時,拒絕聆聽,刻意同步搶話「我現在就駁回!」等語;且抗告人因前次開庭筆錄有錯誤和遺漏,依法聲請更正筆錄,惟法官未具理由逕行在法庭當庭勘驗錄音,又因當庭播放法庭錄音時故意調整音量極小,致抗告人無法辨認錄音內容。抗告人提出聽不清楚之異議,相對人則辯稱應「等抗告人具狀補充陳述之後再說」,抗告人當庭同意相對人之主張,然法官無視當事人雙方之合意,侵害抗告人訴訟權益,足認法官對其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伊迴避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審理程序中4次具狀聲請函查、調查證據,然法官均表示不予調查、不裁定,且於審理期日抗告人發言時,多次打斷抗告人發言,毫不理會抗告人之主張,甚至於抗告人表示異議時,拒絕聆聽,刻意同步搶話「我現在就駁回!」等情,核係對法官調查證據方式所為質疑。惟上開事項本屬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客觀上係承審法官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予調查,聲請人縱認該訴訟指揮欠當,非不得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推論法官有偏頗之情事。又法官迴避之聲請,僅限於法官就所承審之「特定案件」有法定應迴避之事由,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均僅明文限於「該訴訟案件」相關事由自明。抗告人未敘明本案承辦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法官自行應迴避之事由,遽予聲請法官迴避,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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