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謝天來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是看報紙廣告借錢,因該男子說半月後付利息時,只要將利息存入帳戶,以提款卡提領即可,伊才將提款卡交給該男子,且伊不知道提款卡上有帳戶密碼;又伊於96年9月15日撥打對方手機已暫停使用,數日後再撥,已成空號,伊因事忙,拖至9月28日去郵局查詢,始知帳戶被列為警示戶,才知被騙,乃請郵局列單據而至五福四路派出所報案。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謝天來(下稱抗告人)因犯幫助詐欺
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無再審理由,於105年8月15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㈡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6
號刑事詐欺案件確定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蓋聲請人就詐騙集團相關知識淺薄、不諳他人心機,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意在藉由刊報廣告借款1萬元使用而非詐騙他人,聲請人亦係詐騙集團之被害者,絕非故意幫他人詐騙財物,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害人等,亦非仇敵,且聲請人未得分文,亦未將存摺交付詐騙集團,更可證聲請人並無故意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而聲請人雖有前科、經濟狀況不佳,但並非本性惡劣之人,並無理由再犯;且聲請人將本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後查覺有異,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派出所報案,留有備案紀錄,倘聲請人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含密碼故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幫助犯罪,斷不會再向派出所報案,可證聲請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
㈡原裁定略以:⑴聲請人稱其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男子以登報方式騙取其帳戶,且聲請人並未交付存簿,並無幫助詐欺故意,應予以無罪判決云云,並提出刊報廣告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自由時報96年9月1日F5版廣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7頁),待第一審判決後,其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庭呈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復陳稱:伊帳戶存摺及印章並無交給他人,都放在家裡,只有提款卡交給他人,伊看報紙借款,是他要求伊給他提款卡,伊沒有要幫助詐欺,伊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伊不要上訴等語,並當庭書寫刑事撤回狀撤回上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卷第28頁),致該案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即已提出刊報廣告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嗣該案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自難認刊報廣告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再聲請人提出刊報廣告上僅有「一萬」、「劉小姐」、「0000000000」寥寥幾字,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查知刊報者為何人,進而探知聲請人交付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原因,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又自動櫃員機設置遍布、國人使用頻繁,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形同將帳戶內金錢出入完全任人控制,是否交付帳戶存摺並非所問,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遂行幫助詐欺之客觀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故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之規定有間。⑵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第59
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主張聲請人案發後有報警之備案記錄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備案紀錄即為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經法院審理之範圍,係聲請人於96年9月1日,基於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 柯振銘 、 林金池 交付財物之犯罪事實,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4號不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皆係就聲請人於96年9月1日,基於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處分,與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
598號、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應屬於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亦難認係屬新證據。又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說明聲請人確實有於96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可佐,惟縱認聲請人確有於96年9月28日向派出所報案,衡情一般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皆小心保管,深恐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之操縱而蒙受金錢損失,聲請人自陳於96年9月15日查覺可能受騙,卻遲至96年9月28日始前往報警,其關於金錢帳戶保管之疏忽心態,殊難想像。是聲請人所指報警備案記錄,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乃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認定,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以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之規定。
四、本件抗告意旨僅就原審上開裁定理由為空泛說明、解釋,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已非可採。且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上開報紙廣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均係於判決確定前已提出,且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報警備案記錄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審因而為駁回再審之裁定,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所舉之抗告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