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有三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沿大興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在接近路口3公尺處時,本應視交通號誌行車,惟因路邊「大興專業汽車美容」斯時正從事洗車作業,並突然進行泡沫噴灑,異議人一時受到驚嚇,未加思索即本能反應加速前進閃避,而未注意當時號誌是否可以通行,此乃一般人在此狀況下合理之本能反應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可供參照;是以,縱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但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並據以論處應有之行政處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有三街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至本件異議人甲○○固辯稱其於上揭時、地行經違規路段時,係因路旁「大興專業汽車美容」廠正從事洗車作業,並於異議人行經汽車美容廠之際,突然進行泡沫噴灑,而當時剛好雨停,異議人未穿著雨衣,天氣濕冷,汽車美容廠噴灑泡沫致異議人受有驚嚇,始以加速通過路口之方式閃避,而未注意斯時號誌是否可以通行云云。惟查:異議人就駕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行駛一節知之甚詳,此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坦認在卷。又前開汽車美容廠作業地點相當接近路邊,另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汽車美容廠旁時,距前開違規路口尚約3公尺遠,復據異議人敘明在卷。是該汽車美容廠之作業地點既接近道路,則異議人於騎乘機車沿大興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時,當已可注意前方有一汽車美容廠正從事汽車保養作業,且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悉汽車美容廠於作業進行中,當有噴灑水柱或泡沫之情況,是異議人於行車之際自可提早偏移行駛或減速慢行,盡早防範以避免突遭水柱或泡沫噴灑。況異議人行經前開汽車美容廠之際,縱突遇汽車美容廠為洗車作業而進行泡沫噴灑,仍可逕自偏行閃避,或立即停車查明周遭狀況是否具危險性後再行駛離,無何需以加速穿越路口之方式以避免遭泡沫噴灑之緊急狀況存在。是異議人非但未曾因應前方顯而易見之狀況而提早應變,反竟僅因當天未穿雨衣、天氣濕冷,因恐汽車美容廠所噴灑之泡沫潑灑於身而受到驚嚇,即加速行駛至距離汽車美容廠3公尺以外之路口,嗣並無懼於貿然穿越路口或將造成重大人身傷亡之風險,而無視燈光號誌之指示並執意闖越違規交岔路口,其就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有過失甚明。異議人徒以空言辯稱係因突遭路旁汽車美容廠噴灑泡沫驚嚇,始無視號誌逕行穿越路口,此當屬合法防衛云云,尚屬諉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