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行經與建國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右轉駛入建國路,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所述時間,騎乘上揭車輛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巷進入建國路時,並無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所稱之違規事實,蓋其行經建國路772巷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建國路772巷之燈光號誌乃係顯示為黃燈,而非紅燈,故其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再者,案發當日往來車輛眾多,舉發員警可能判斷錯誤或誤判違規車輛,且並無實際證據(即照片)即逕予舉發,亦顯有不當;況該處號誌經其實際調查並錄影存證結果,黃燈號誌之秒數僅有3秒,依其所騎乘之機器腳踏車之速度,若於黃燈時右轉,轉入建國路時亦可能已轉為紅燈,是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並非無誤判違規事實之可能。綜上,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所長共同執行巡邏業務時,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機器腳踏車而有上揭違規事實,乃立即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7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本件雖舉發當時未拍攝相片採證,核其情確屬依交通違規行為之特性無法提供更多相關書證、物證之情形,而有上開原則之適用。舉發員警乙○○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親身目賭、見聞異議人之上揭違規事實,足堪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證人上揭證述確屬可採。準此,縱異議人上開所辯關於該處燈光管制號誌之秒數之部分經本院調查屬實,惟其以此為由辯稱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云云,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