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7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闖紅燈,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以其「闖紅燈」為由而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填掣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被舉發車輛違反前開規定,再經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往中壢方向,在超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後燈號轉為黃燈,所以加速通過,當時警方巡邏車係停在龍仁路停等,當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到達路中心時,燈號已經轉成紅燈,所以巡邏員警誤以為本人闖紅燈,該路口因為有房舍阻擋視線,所以巡邏車停等位置無法看到龍岡路往中壢方向之停等線位置,才會誤以為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確無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據證人即當天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員警 林宏育 於本院調查
時結證稱:當天我是停在龍仁路停等線後方第1輛車等紅燈,我所停的位置無法看到龍岡路往中壢方線之停止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外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警員林宏育所駕駛之巡邏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無法看到龍岡路往中壢市區方向之停等線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者,黃燈時間為3秒,行車管
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警員林宏育於本院調查時另證述:當時異議人時速約40至50公里,我是在龍仁路燈號轉為綠燈後約2秒看到異議人車輛從我面前經過,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路口號誌也有全紅時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另自桃園縣中壢市○○路口停等線至龍仁路中央分向線距離為22.8公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3月25日中警分交字第097702328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以,依證人林宏育證述當時異議人車速為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乙情,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該路段黃燈時間應為3秒,而異議人每秒鐘行進距離相當於11公尺至14公尺,故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在號誌轉為黃燈後始通過停等線,至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央分向線時,龍岡路之行向號誌確有已轉為紅燈之可能,則異議人所辯:其係在行向號誌轉為黃燈時通過停等線,尚非不可採。
㈢又按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查,本件交通抗告案件之事實係發生在96年11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上開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宏育證述依其巡邏車停等位置無法看到龍岡路往中壢市區方向之停等線,已如前述,則證人林宏育並未親見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僅係
以警員林宏育之判斷為憑,然警員林宏育亦既未親見異議人在行向燈號轉為紅燈時方超越停等線,亦無其他任何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科學儀器客觀保存當時情形之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