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7號聲明疑義人即被告 周昭宏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妨害性自主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經判決確定而聲請再審,因本院以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該駁回再審之裁定違背法令,為此提出聲明疑義,該裁定有漏未審酌之處,嚴重影響被告訴訟權益,請撤銷該裁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8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6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再審,本股乃以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本股)審理者乃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諭知「有罪裁判之法院」,從而,被告就本股上開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