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侵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 周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補充聲明異議狀及再審補充狀所載。
二、聲請人前因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6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A女之
指訴、證人B男、C男、 蘇敬棠 、 黃國銘 之證述,告訴人之 若瑟 醫院110年3月12日函檢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8號違反醫療法案件判決書、該案卷附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有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擅自侵入A女住處房間,違反A女意願,強抱A女,以手撫摸A女胸部,不顧A女喝斥,仍自行將其生殖器自褲子拉鍊處拉出顯露於外後,欲抓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以上開強暴之方法接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經A女反抗,並用力咬甲○○之右手,且大聲呼叫住在附近之乾孫B男,甲○○見狀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因認聲請人有本件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第一審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狀、補充聲明異議狀、再審補充狀所提事由
,或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或純屬臆測之詞,或為請求重為評價,或屬無益之調查,有附表所示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欄可參,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
果,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述不可採,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誤,然原確定判決之論斷,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被告的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聲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備註1.證人B男(本院卷第4頁)B男無法說清被告當時衣著如何。原判決第7-10頁已有論述,且有勘驗筆錄(二審卷第325-326頁)、偵查 佐蘇敬棠 職務報告、附件現場彩色照片兩張(二審卷第238-242頁)及偵查佐蘇敬棠於二審之審判供述(二審卷第324頁)可稽。2.證人C男(本院卷第4頁)C男在被害人哭叫時才打開窗戶,如何能看見被告經過窗戶前往被害人住處。原判決第7-10頁已有論述,且有勘驗筆錄(二審卷第325-326頁)、偵查佐蘇敬棠職務報告、附件現場彩色照片兩張(二審卷第238-242頁)及偵查佐蘇敬棠於二審之審判供述(二審卷第324頁)可稽。3.證人A女(本院卷第4-5頁)A女偵訊供述其褲子全脫,一審審理供述褲子半脫。原判決第4-7頁(二審卷第383-385頁)已有論述。況A女偵訊證述其趕緊擦屁股,褲子來不及穿,與原審證述褲子一腳還沒穿好,均顯示當時如廁後尚未著裝完畢,並無不符。4.證人蘇敬棠(本院卷第5頁)證明證人B男、C男得從室內看到窗外被告經過原判決第9頁(二審卷第384頁)已有論述。5.證人黃國銘(本院卷第7頁)證明被告案發當時確與黃國銘等人於香腸攤一同飲酒。原判決第11-13頁已有論述。黃國銘否認有此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