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清真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以受刑人陳清真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9年4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已以109年5月2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6日前繳納上開50萬元,該函文已依法送達給受刑人親收,惟受刑人至111年4月12日仍未繳納,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足認存有繳納意願、能力之相關理由,顯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宣告之負擔,且其全數未繳納,無從認為其有繳納之意願及能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並無任何存款或財產,自不可能隱匿或處分財產或故意不履行負擔,況且我已82歲,又患有失智症,無法自行走路,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僅靠老農年金為生,並無謀生賺錢以繳納該50萬元之能力,原審認為我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有誤會,為此請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於109年4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抗告人原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函文於111年4月6日前向公庫繳款,上開函文已依法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依法繳納之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惟迄今尚未履行,亦堪認定。
五、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經查,抗告人係29年3月9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其已高齡82歲,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主張因年紀已大,患有失智症而無法謀生賺錢以繳納該50萬元之情,似非無據;又撤銷緩刑宣告,影響抗告人的權益至鉅,自當審慎為之,宜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的機會,併調查其不能履行負擔之原因,以期週延。本件依執行卷宗顯示,檢察官僅於109年5月27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11年4月6日前向該署國庫支付50萬元外,未為任何督促履行,或查詢抗告人不為履行之原因;而原審亦未通知抗告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亦未查明其有何不能履行條件之原因或其是否有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僅從形式上審查,遽為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合。
七、原審以抗告人未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宣告之負擔而撤銷其緩刑宣告,雖非無見,然抗告人是否仍有財產,而加以隱匿或處分或故意不履行負擔,尚有查明之必要,況抗告人已高齡82歲,有病在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足以認定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其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上開各情均屬未明,仍有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之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審法院詳查究明更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