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黃順玉 相對人 李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核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改分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37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另案成立和解,相對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而使全案訴訟終結,懇請本院發給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系爭訴訟於相對人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以105年度審重訴字第375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本院於105年間正式運作,將系爭訴訟改分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審理。而相對人於提起系爭訴訟同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發給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相對人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其後,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訴駁回,相對人原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後因與聲請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重上更一字第25號)成立和解而撤回第三審上訴,至此訴訟終結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聲請人既為當事人,其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320平方公尺黃順玉1/1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2061平方公尺黃順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