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回復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並親捺指印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罪之犯罪型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桂香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