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5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訴外人 汪秀民 有債務糾紛,被告
於民國95年10月23日21時許,偕同2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原
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3之3號2樓住處向汪秀
民討債未果,離去之際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巷內,竟基於毀損之意推倒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之後視鏡、碼表、小風鏡、後燈殼、左後方向
燈殼、後燈炮毀損。被告上開故意毀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7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否認原告有支出機車修理費2,700元之事
實,惟原告並未受有任何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支付慰撫
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其因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理
費2,7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是否有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若干?
四、被告是否有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汪秀民有債務糾紛,被告於95年10月23
日21時許,偕同2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原告住處向汪秀民討
債未果,離去之際見系爭機車停放巷內,竟基於毀損之意推
倒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後視鏡、碼表、小風鏡、後燈殼
、左後方向燈殼、後燈炮毀損之事實,有收據1份附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5年度他字第8869號
案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參諸被
告因上開毀損行為涉犯毀損罪之刑事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當天系爭機車確有倒下毀損,我覺得機車輕輕一推就倒
了,不知道事情會這樣嚴重,願意當庭賠償原告機車損失(
詳偵查卷96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復觀之系爭機車之受損
零件為後視鏡、碼表、小風鏡、後燈殼、左後方向燈殼、後
燈泡,衡情應係遭人故意推倒損壞所致,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應屬可採。被告確有故意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甚明。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毀損系爭機車,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爰計算如下:
⒈修理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
有人,其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材料費2,700元之事實,有
收據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機
車係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95年10月遭
毀損時止,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有7年7月,依行政院於79
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故系爭機車早已逾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是系爭機車僅剩殘價,無庸計算折舊率,故原告以全新之
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75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00元÷(3
+1)=675元】。是原告就修理費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6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之。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機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參照民法第18條第
2項),而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
民法第195條、第194條、第979條、第999條、第1056條
等是。查本件原告上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之
依據,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5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