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4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面
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
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自願開給原告的。機器是
潘鳳照 跑路的時候給原告當補償金,嗣後被告自己說其子
需要用機器,要求原告便宜賣給被告,才開出系爭票據,
被告出具之訴外人書據與本件無關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初借款
給皇嘉精機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負責人潘鳳照,九
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皇嘉公司無預期停業且潘鳳照無力償還
借款,故潘鳳照將舊機器轉賣給被告以清償部份債務,由
於兩造都被潘鳳照倒錢,且原告是被告的姑婆,所以才講
好將該機器讓給被告,被告方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詎同
年六月中因潘鳳照之前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竟將機
器轉賣於他人,是被告並無取得該機器故未支付票款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及經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
本)一紙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基於票據之無因
性,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但尚不得以自己與他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並不
否認,惟抗辯稱:兩造都被潘鳳照倒錢,且原告是被告的
姑婆,所以才講好將該機器讓給被告,被告方開立系爭支
票給原告,詎同年六月中因潘鳳照之前向地下錢莊借貸無
力償還,竟將機器轉賣於他人,是被告並無取得該機器故
未支付票款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潘鳳照所立書
據內容,訴外人並未將約定之機器交予原告而係轉賣他人
,再依兩造之陳述,兩造與訴外人潘鳳照三者係協談原欲
交給原告抵債之機器轉由被告承買,並由被告開立系爭票
據予原告代為償還訴外人潘鳳照積欠原告之債務,故上開
機器之買賣應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之間,現訴外人將該機
器轉賣他人,係被告與其間之糾紛,與原告無涉,揆諸上
揭法條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對第三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之上開辯詞於法即屬未洽,自不足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