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肆點伍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八樓之七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四點五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可證,而該扣案物經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另吸食器一組內之殘渣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四點五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組,均係查獲之毒品,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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