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航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13巷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20巷與三陽路13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三陽路13巷行駛而出,適有告訴人 張逢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重陽路1段120巷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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