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1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0之3
      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119號返還訂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11月18日與被告盤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100
、94、14之6、14之13地號基地內興建士林銀座大樓5樓編號
H8A房屋及土地,約定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房屋價金為60萬元,共計200萬元。原告自簽約後及依約陸
續給付被告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4萬元。被告盤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係推出「士林夜市銀座廣場寵物街規劃案」,在
士林銀座大樓5樓規劃以販賣寵物,及專業用品,書籍醫療
服務、諮詢業務等商業買賣,將該樓層規劃成買賣商場,原
告因有意從事寵物買賣業務,因此向被告盤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戊○○代理被告盤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嗣後原告與其他承買戶發現該土地地
段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作為商業用途,與當時訂約時被告所為
廣告內容不符,且該大樓陽台、露臺、通道、防火逃生窗口
通路,均遭被告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出售,是該等事
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與其他
承買戶於84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盤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
還所繳價金及賠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之違約金。嗣
被告又以存證信函再催告被告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均
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乙方(指被告盤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除因逾期完工交屋應依第5條規定辦理外
,其他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本約時,甲方(
指原告)得解除本約,解約後乙方除應將已收價金全部退還
甲方外,並應支付與已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故被告盤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價金24萬元並賠償違約金
24萬元,合計48萬元。又被告甲○○、丙○○為被告盤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後任代表人,對被告盤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決策有重大影響,另被告戊○○係被告盤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約代理人,均明知系爭房屋所在地區法
令規定不得從事商業行為之地段,竟意圖不法所得,規劃寵
物街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購買,訛詐訂金或買賣價金,應與被
告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8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欺,被告僅交三期款,違約未繼續繳
納價金。否認被告出售之房屋有瑕疵,亦無廣告與實際設備
不符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價目表、活期存款送款單存根
副聯、五樓廣告圖面、「士林夜市銀座廣場寵物街規劃案」
廣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影本、建物謄本等件
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對原告主張為被告不爭執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推出「士林夜市銀
座廣場寵物街規劃案」,在士林銀座大樓5樓規劃以販賣寵
物,及專業用品,書籍醫療服務、諮詢業務等商業買賣,將
該樓層規劃成買賣商場,嗣後原告發現該土地地段土地使用
分區不得作為商業用途,與當時訂約時被告所為廣告內容不
符,且該大樓陽台、露臺、通道、防火逃生窗口通路,均遭
被告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出售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
認。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士林夜市銀座廣場寵物街規劃案」
廣告,係士林夜市銀座廣場管理服務委員會所製作,並非被
告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推出,有上開廣告影本在卷
可稽,且上開廣告與原告提出之五樓廣告圖面影本所示亦不
符。又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記○○○區○○段○○段4101
0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商業用,並非不得作商業用途。再者
,原告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原告對被告甲○○
、丙○○、戊○○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已逾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之主張,即非可採。原告主張
對被告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盤
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所繳價金24萬元及賠償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款規定之違約金24萬元,合計48萬元,被告甲○○
、丙○○、戊○○應與被告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8萬元,及自8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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