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如訴之聲明所示修繕並疏通
排水溝及出水口之費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繕並疏通台北市○○街○○號屋內排
水溝及出水口,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然原告並
未表明修繕並疏通排水溝及出水口之費用,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
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修繕並疏通排水溝及出
水口之費用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立俐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