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丁○○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學生就學貸
款借據第9條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起至93年就學期間,邀
同另被告甲○○、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核准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6筆,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3,813元、23,838元、23,838元、23,908
元、23,908元、29,285元,共計借得148,590元,約定應於
被告丁○○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借款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借款
23,813元利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0.5機動計算,第2筆至第6筆借款124,777元(23,838元+
23,838元+23,908元+23,908元+29,285元)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4
機動計算,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及定期儲金利率
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前開借款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95年6月間畢業,依約應自
96年7月1日起償還本息,惟迄今仍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
貸本金總計148,590元(23,813元+124,777元),其債務於
次期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第1筆借款之遲延利
息依屆期當時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5.956,
加碼年息百分之0.5,即年息百分之6.456計算,第2筆至第6
筆借款之遲延利息依屆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
期定期儲金利率年息百分之2.4,加碼年息百分之1.4,即年
息百分之3.8計算,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暨借據、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及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124,752元(23,813元+23,838
元+23,908元+23,908元+29,2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清償23,838元及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23,813元│自民國96年7│按年息│自民國96年8月3│按左開利率│
│││月2日起至清│百分之│日起至民國97年│百分之10│
│││償日止│6.456│1月31日止││
││││├───────┼─────┤
│││││自民國97年2月1│按左開利率│
│││││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
├──┼────┼──────┼───┼───────┼─────┤
│2│100,939│自民國96年7│按年息│自民國96年8月3│按左開利率│
││元│月2日起至清│百分之│日起至民國97年│百分之10│
│││償日止│3.8│1月31日止││
││││├───────┼─────┤
│││││自民國97年2月1│按左開利率│
│││││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
├──┼────┼──────┼───┼───────┼─────┤
│3│23,838│自民國96年7│按年息│自民國96年8月3│按左開利率│
││元│月2日起至清│百分之│日起至民國97年│百分之10│
│││償日止│3.8│1月31日止││
││││├───────┼─────┤
│││││自民國97年2月1│按左開利率│
│││││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