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訴人即被告子○○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及庚○○殺人未遂與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子○○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拾罪,各處如附表判決情形欄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判決情形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9日13時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二林鎮沿途搜尋行竊目標,同日13時5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號前停車,趁該屋內無人之際,由子○○在外把風,庚○○持客觀上足作為凶器使用之蝴蝶刀1支進屋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待竊得己○○所有之手機一支後,適屋主即時年70歲之老翁戊○○返家撞見,庚○○即持蝴蝶刀在手,因戊○○阻擋而與之拉扯,庚○○為脫免逮捕,竟生殺人犯意,持蝴蝶刀猛力朝戊○○之腹腔部位揮砍刺殺約七、八刀,隨即逃至屋外,騎車搭載子○○逃逸,戊○○負傷跑出屋外求救,經路人丁○○發覺報警並送醫急救,戊○○始倖免於死,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小腸、橫結腸、膽囊穿孔、橫隔膜穿孔、腹壁撕裂傷等傷害。
二、子○○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共十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查獲,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壬○○、甲○○、乙○○、丙○、 林清朗 、寅○○、癸○○、卯○、丑○○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對於失竊財物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侵入己○○之住宅行竊,遭返家之被害人戊○○撞見,而有持蝴蝶刀刺傷被害人之情事,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係以竊盜犯意進入戊○○住處,碰巧戊○○返家,與戊○○發生拉扯,被告急於掙脫,為脫免逮捕,不慎以刀子刺傷被害人云云。被告子○○則坦承附表編號1至9之九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惟否認有附表編號10共同前往戊○○住處竊盜之犯行,辯稱:庚○○行竊前,以機車搭載伊,因機車滑倒伊頭部受傷,短暫失憶,在距離戊○○住處甚遠處休息,並不知庚○○進去戊○○家中行竊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進屋內,發覺他(指
被告庚○○)在裡面,我不知道對方有拿刀,突然間對方就過來刺向我。對方被發現後想要逃跑,被我抱住,雙方發生拉扯。(是否在拉扯中,被告才拿出刀子?)不是這樣」等語,另與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屋行竊五分鐘後,屋主就回來了,那時我剛竊取完一支手機放在褲子的口袋內,屋主對我大喊一聲喂,我轉身看到屋主就從褲子口袋內拿出一把蝴蝶刀,我沒講話但意思是想嚇他叫他不要靠近,沒想到屋主突然從正面將我抱住,在拉扯當中我先刺他肚子一刀」等語,依上供詞以觀,顯示被告庚○○一見被害人,即拿刀在手,因被害人抱住伊,即以該刀刺傷被害人等情,應可認定。被害人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小腸、橫結腸、膽囊穿孔、橫隔膜穿孔、腹壁撕裂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林警分偵字第0950038024號警卷第36頁),並有原審當庭所攝傷痕照片九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5至89頁),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右胸側肋骨尾端,有一傷口長達十餘公分,另有其他大小傷口多處,是被告庚○○如僅出於脫免逮捕之傷害犯意,當不至於對於年已七十歲之被害人刺傷多刀,復參酌其刺傷之部位、傷口大小及被害人之年紀等各情以觀,要難認被告庚○○僅具傷害犯意,是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㈡被告庚○○、子○○於95年11月29日中午,二人出於行竊之
意圖,由被告庚○○騎乘JQW-673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子○○至彰化縣○○鎮○○路時,機車滑倒,在滑倒之前,即已看中戊○○住宅行竊,被告庚○○告訴被告子○○稱:「這間沒有人,我要進去看看有沒有什麼有價值的東西」,而要被告子○○在旁休息順便把風等情,業據被告庚○○於95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承明確,復於同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5年11月29日跟子○○一起騎機車從烏日騎到彰化、溪湖、二林,尋找作案目標,二人身上有攜帶對講機,子○○當日身體不舒服,還是有坐在外面幫我把風,不過他事後跟我說他沒有看到屋主進來。當時子○○距離住宅10公尺左右,機車停在被害人大門口右方10公尺的水溝旁,子○○在機車旁等我」等語,足認被告子○○當時確實在屋外把風。且被告子○○於95年12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就當時過程亦供稱:「95年11月29日早上約10時許庚○○騎一部JQW-673號重機車到我的住處載我,往烏日彰化方向沿路尋找作案目標,約下午2時許到二林鎮一處加油站旁一棟民宅,我人在路旁,由庚○○進入該處所行竊‧‧‧」、「我們是從95年10月底開始行竊,每次都是庚○○用機車載我犯案的,行竊目標都是庚○○載我邊騎邊找的,找到行竊目標後,都是我在外面把風,由庚○○進入行竊的,至今約犯案十起」等語,並未提及因機車滑倒頭部受傷、短暫失憶等情,而於同次筆錄經員警詢以:「是否與庚○○共同因竊盜被發現,而強盜並殺傷被害人戊○○?」始答稱:「沒有,因我發生車禍,庚○○將我扶到路旁休息,所以他何時進入該處所行竊我不清楚,是庚○○一人所犯的」等語,是其辯稱不知被告庚○○何時進入戊○○住所行竊,顯係卸責之詞。再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庚○○於95年11月29日下午1、2點的時候,在二林那邊的加油站附近發生車禍,是庚○○自己滑到,我有撞到頭部,有點腦震盪。我們出車禍後,我們又挑一家,他進去行竊,我在外面休息」等語(95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足見被告子○○知悉當日出門即是要行竊作案,且對於被告庚○○進入行竊一事,亦知之甚詳,而之前二人已有多次均係以此種方式共同竊盜,況被告子○○如確實嚴重腦震盪,被告庚○○當無可能繼續進行渠等原先之行竊計畫,而會尋求醫療救助,被告子○○亦無可能尚能乘坐機車。綜上,被告子○○所辯未參與此次之竊盜犯行顯不足採,其有附表所示十次竊盜行為,堪以認定。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戊
○○診斷書、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戊○○當庭拍攝之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庚○○攜帶兇器竊盜之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329條規定以強盜罪論,其犯行復因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刑法第330條所謂之強盜罪包含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例),被告庚○○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雖僅論列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漏未引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當併予引用。其一持刀接續砍殺被害人戊○○之行為,同時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其雖著手於殺人之犯行,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另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子○○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2、3、5、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4、8、9部分,尚未得手,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均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被告子○○所犯十次竊盜犯行,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十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子○○於95年12月13日警詢時僅供稱與庚○○自95年10月底開始行竊,詳細時間、地點均未交代,亦未表明願意主動供出作案情形,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庚○○所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271條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子○○所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若所處有期徒刑在一年六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即不得減刑,否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對於被告庚○○殺人未遂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能就有期徒刑部分為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加重,且應先加後減,原判決均未為說明,即有未合,另被告子○○部分,行竊時間未究明係在白天或夜晚,且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均有違誤,是被告庚○○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及被告子○○上訴否認有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行,雖均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就被告子○○部分及被告庚○○殺人未遂與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此次潛入他人住宅行竊,遇屋主返回,即持刀殺傷年屆七旬之被害人,且係刺傷被害人腹部等部位多刀,手段兇狠,而被告子○○參與十次竊盜犯行,犯後飾詞狡辯有參與行竊被害人戊○○住宅,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子○○所犯竊盜十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處有期徒刑均在一年六月以下,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陳欣安庚○○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
子○○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判決情形│├──┼─────┼──────┼───┼────────┼──────┼──────┤│1│95年10月17│臺中縣外埔鄉│丑○○│子○○於屋外把風│刑法第321條│共同毀越安全│││日白天某時│新厝路5號││,庚○○利用水塔│第1項第2款加│設備竊盜,處││││││攀爬上二樓,再徒│重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手破壞毀損房門後││,減為有期徒││││││,進入屋內,竊得││刑叁月。││││││手機二支。│││├──┼─────┼──────┼───┼────────┼──────┼──────┤│2│95年10月底│臺中縣外埔鄉│乙○○│子○○於屋外把風│刑法第321條│共同踰越安全│││某日白天│長生路774號││,庚○○攀爬至二│第1項第2款加│設備竊盜,處││││││樓,再翻越未上鎖│重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之窗戶進入屋內,││,減為有期徒││││││竊得2,900元。││刑叁月。│├──┼─────┼──────┼───┼────────┼──────┼──────┤│3│95年11月初│苗栗縣通宵鎮│壬○○│子○○於屋外把風│刑法第321條│共同踰越安全│││某日白天│坪頂里坪頂35││,庚○○攀爬木梯│第1項第2款│設備竊盜,處││││之3號││至二樓陽臺,再翻│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越二樓窗戶進入屋││,減為有期徒││││││內,竊得50元及戒││刑叁月。││││││指一個。│││├──┼─────┼──────┼───┼────────┼──────┼──────┤│4│95年11月初│苗栗縣通宵鎮│甲○○│子○○於屋外把風│刑法第321條│共同毀越安全│││某日白天│通灣里通灣65││,庚○○以徒手破│第2項、第321│設備竊盜,未││││之8號││壞毀損鐵窗後,進│條第1項第2款│遂,處有期徒││││││入屋內,然未竊得│加重竊盜未遂│刑叁月,減為││││││財物而未遂。│罪。│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5│95年11月初│臺中縣后里鄉│癸○○│子○○於屋外把風│刑法第321條│共同踰越安全│││某日白天│舊社村舊社路││,庚○○沿窗戶之│第1項第2款加│設備竊盜,處││││64之1號││鐵欄杆攀爬上三樓│重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再翻越至二樓陽││,減為有期徒││││││臺後,以徒手破壞││刑叁月。││││││毀損上鎖之門,進││││││││入屋內,竊得150││││││││元。│││├──┼─────┼──────┼───┼────────┼──────┼──────┤│6│95年11月9│苗栗縣西湖鄉│卯○│子○○於屋外把風│刑法第320條│共同竊盜,處│││日白天某時│三湖村東三湖││,庚○○自未上鎖│第1項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26號││之大門進入屋內,│。│,減為有期徒││││││竊得存摺一本及印││刑壹月又拾伍││││││章一個。││日。│├──┼─────┼──────┼───┼────────┼──────┼──────┤│7│95年11月間│臺中縣東勢鎮│林清朗│子○○於屋外把風│刑法第321條│共同踰越安全│││某日白天│埤頭里石城街││,庚○○以腳踹踢│第1項第2款加│設備竊盜,處││││石山巷65號││毀損上鎖之木門後│重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進入屋內,竊得手││,減為有期徒││││││機二支、VCD一台││刑叁月。││││││、信用卡十餘張。│││├──┼─────┼──────┼───┼────────┼──────┼──────┤│8│95年11月間│臺中縣后里鄉│寅○○│子○○於屋外把風│刑法第321條│共同毀越安全│││某日白天│圳寮路138之1││,庚○○自房屋後│第2項、第321│設備竊盜,未││││號││方攀爬至二樓,復│條第1項第2款│遂,處有期徒││││││以不明方式敲破毀│加重竊盜未遂│刑叁月,減為││││││損窗戶玻璃後,進│罪。│有期徒刑壹月││││││入屋內,然未竊得││又拾伍日。││││││財物而未遂。│││├──┼─────┼──────┼───┼────────┼──────┼──────┤│9│95年11月中│彰化縣芳苑鄉│丙○│子○○於屋外把風│刑法第321條│共同毀越安全│││旬某日白天│新街村芳新路││,庚○○以腳踹踢│第2項、第321│設備竊盜,未││││新街段179號││毀損後門後,進入│條第1項第2款│遂,處有期徒││││││屋內,然未竊得財│加重竊盜未遂│刑叁月,減為││││││物而未遂。│罪。│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95年11月29│彰化縣二林鎮│己○○│子○○於屋外把風│刑法第321條│共同攜帶兇器│││日13時50分│竹林路955號││,庚○○持兇器蝴│第1項第3款加│竊盜,處有期│││許│││蝶刀一支,進入未│重竊盜罪。│徒刑陸月,減││││││上鎖之屋內,竊得││為有期徒刑叁││││││手機一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