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第一商業銀行前,將其於93年7月7日向臺灣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1名自稱「 玉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名自稱「玉珊」之成年女子與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曉華 」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自稱「曉華」之成年女子於96年1月22日晚間某許,在不詳處所使用撥接電腦網路連至雅虎奇摩「嘉義之光」聊天室,適甲○○亦在某不詳處所以帳號「 大林 朋友」之身分連至該網路聊天室後,進而與該名自稱「曉華」之成年女子聊天,該名自稱「曉華」之成年女子向甲○○表示要相約見面,但佯稱甲○○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其真實身分,致甲○○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大林郵局,並依該名自稱「曉華」之成年女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發現其帳戶內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818元已轉至乙○○上開臺灣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因在網路上認識1名自稱「玉珊」之成年女子,而該名自稱「玉珊」之成年女子向被告乙○○表示要確認其是否係警察身分,伊便於94年1月間,在新竹市○○路○段第一商業銀行前,將伊所有之臺灣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名自稱「玉珊」之成年女子使用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6008281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26號偵查卷第4、5頁)。若依被告乙○○上述所言,則被告乙○○之所以提供本件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予該名自稱「玉珊」之成年女子,無非係為確認其真實身分之用,然依經驗法則,倘要確認一般人之真實身分,理應要求對方提出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抑或汽機車駕駛執照等屬於高度屬人性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以資證明,非謂僅提供個人之郵銀帳戶資料即可為之,況被告乙○○對於其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原因、方式於警詢、偵查中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被告乙○○經確認身分後,又為何未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取回,卻仍聽任該名自稱「玉珊」之成年女子使用時間長達2年之久,在在與常情有違,再者,依被告乙○○上開所述,該名自稱「玉珊」之成年女子乃係被告乙○○經由網路所認識,則被告乙○○對於該名自稱「玉珊」之成年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悉,然被告乙○○仍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一併交付予該名自稱「玉珊」之成年女子使用,其本人已無法掌握及控制該名自稱「玉珊」之成年女子將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況被告乙○○於上開交付之期間內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以掛失以免遭人非法使用,從而被告乙○○對於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稱:他用帳號「大林朋友」之身分在奇摩「嘉義之光」網路聊天室遇見
1名自稱「曉華」小姐要約他見面聊天,但要求他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以確認他的身分是否為壞人,他便於96年1月22日晚間11時48分許,到嘉義縣大林郵局依照該名自稱「曉華」小姐的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發現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2萬9,818元遭轉帳至竹北博愛郵局等語(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22、23頁)。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6年2月14日竹營字第0960100153號函中所附之被告乙○○竹北博愛郵局第0000000
0號存簿金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詳情及金融卡申請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45至51頁)。
(四)告訴人甲○○所提之被害報告書、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交易記錄等影本資料(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24至26頁)。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有智識之人,且其已供承該帳戶係交由該名自稱「玉珊」之成年女子使用,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自稱「玉珊」之成年女子,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帳戶予自稱「玉珊」之成年女子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自稱「玉珊」與自稱「曉華」等成年女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路聊天室之詐騙方式,引誘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並於96年1月22日晚間11時48分許,轉出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9,818元至上開被告乙○○所有臺灣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核該自稱「玉珊」與自稱「曉華」等成年女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該自稱「玉珊」與自稱「曉華」等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上述自稱「玉珊」與自稱「曉華」等成年女子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即96年1月22日晚間某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為準。則被告乙○○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既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從而被告乙○○基於幫助前述自稱「玉珊」與自稱「曉華」等成年女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渠等供作共同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尚佳,被告乙○○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告乙○○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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