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04號聲請人弘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該規定,於裁定確定時,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查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94年4月6日府法訴字第0940034507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經該院認其起訴逾期,以94年度訴字第30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裁定)。茲聲請人復認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收受訴願決定書送達之處所,非聲請人營業登記所在地。訴願決定書送達地址有誤,自不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再審原因,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訴願法另有規定外,依該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係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次送達原則上固應向應受送達本人為之,是為直接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1條前段乃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應受送達人分別設有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送達人可任擇一處所為送達。惟送達之時間並未預先通知應受送達人,是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時,往往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如必待會晤始行送達,自必延滯訴訟,故同法第72條第1項復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是為補充送達。又送達如不能依直接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為使訴訟不因送達而生延滯,同法第73條乃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為寄存送達。為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公司營業地址於92年12月21日前已○○○鎮○○里○○路○○號遷移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1樓云云。惟查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94年4月6日府法訴字第0940034507號訴願決定,於94年9月2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時間均係在其遷址之後,詎聲請人於其所具之訴願書、起訴狀甚或抗告狀上之當事人住址欄內仍載明其住址為「臺中縣○○鎮○○里○○路○○號」,此有各上開書狀附原審卷可稽。顯見上開住址確係聲請人實際之營業處所無疑。從而訴願決定機關送達訴願決定書於上址,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僱人代為收受後,乃依法為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4年4月12日依規定寄存送達於臺中縣清水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4月13日起算,扣除10日之在途期間,至同年6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2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起訴逾期為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本院原裁定復基於同一理由,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且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意旨乃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難執為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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