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臺北市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
大飯店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舉成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被告臺北市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
大飯店法定代理人 蔣祖雄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附表所示選定人為原告之會員,因受僱於被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而有共同利益,於原告章程第3條及第6條所定目的範圍內,選定原告為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巿工會登記證書、章程、會員名冊及選定書(見卷一第82、83至85、24至35、86至154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8,962元及其利息,嗣先後於民國104年3月4日、4月8日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5,527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31日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
協約),其中第93條第5項約定「凡逢國定與民俗假日,或遇天災事變時,甲方認有必要要求員工照常上班時,員工不得拒絕,並自願放棄依法休假之權利。甲方本善待員工原則,其加發薪資倍數與條件,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特予規定說明如附件五」,其附件五記載國定與民俗假日照常上班者,每日加發薪資2倍或3倍(含本薪共3日或4日),惟被告於97年10月9日片面公告國定民俗假日值班者一律給予補假,不另發加班費。原告多次表示反對,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得依團體協約法第24條、團體協約第1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加班費4,525,527元;縱認系爭團體協約已失效,原告亦得依工作規則第20條為同一請求;如認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請求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金額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52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成立,系爭團體協約
經臺北巿政府於80年8月13日核定同意認可,自00年0月00日生效後,有效期間至81年8月14日屆滿,其餘後效力不宜超過3年,應於83年8月14日失效,縱未失效,亦經被告依19年10月28日公布之團體協約法第24條規定,於86年3月2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於函到3個月後即86年6月22日終止,且被告曾於86年12月、97年10月及102年1月間,與員工就勞動條件另為約定,故系爭團體協約已非被告與其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內容;系爭團體協約成立多年後已有情事變更,如認系爭團體協約仍有效,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又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上班之員工,本有上班義務,故系爭團體協約第95條第5項僅適用於國定與民俗假日排休之員工,非指被告對於國定與民俗假日出勤之員工均須發給加班費;另工作規則第20條經臺北巿政府認為違反系爭團體協約而無效,且經被告於97年10月及102年1月間變更,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其中第93條第5項約定「凡逢國定與民俗假日,或遇天災事變時,甲方認有必要要求員工照常上班時,員工不得拒絕,並自願放棄依法休假之權利。甲方本善待員工原則,其加發薪資倍數與條件,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特予規定說明如附件五」,其附件五記載國定與民俗假日照常上班者,每日加發薪資2倍或3倍(含本薪共3日或4日),被告於97年10月9日通告表示國定民俗假日值班者一律給予補假,不另發加班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團體協約、通告為證(見卷一第47、66、7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93條第5項或工作規則第20條之約定,就附表所示選定人依值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照常上班之日數,加發1倍或2倍之薪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依系爭團體協約第93條第5項、第167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⒈團體協約法於19年10月28日制定公布、21年11月1日施行
後,迄97年1月9日始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系爭團體協約係於78年12月31日簽訂,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見卷一第60頁之團體協約第168條),故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應適用19年10月28日制定公布之團體協約法。
⒉「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
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19年10月28日制定公布之團體協約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團體協約第168條約定「本協約有效期間1年,期滿前2個月應由雙方互派代表會商續約或另行締結新約,但新約未締結生效之前本約仍有效」,應係依上開規定所為。兩造不爭執系爭團體協約自80年8月14日起生效施行(見卷一第183頁之被告86年3月23日函),有效期間1年屆滿後,未訂立新團體協約等情,故系爭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應僅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繼續為系爭團體協約關係人(含被告、屬於原告之工人或系爭團體協約訂立後加入原告之工人)之勞動契約內容。
⒊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定有明文;工作規則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之約定者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於98年6月18日修正頒布(98年6月9日經主管機核備)工作規則,依其中第四章「工作時間與出勤」規定:被告前檯員工採輪班制,兩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做為例假,於每月25日前預先排定次月份之「排班表」,如須調整,應先徵得各該員工之同意(第19條、第16條),被告基於業務需要,得根據各部門之工作性質與工作狀況,經員工同意於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由中央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上班,各該日除加發1倍(春節假日及天災事變加發2倍)之工資外,另擇日補休1日(第20條)等情(見卷二第56、57頁),堪認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1年屆滿後,被告已訂立上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成為被告與其員工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取代系爭團體協約第93條第5項所定關於被告要求員工於國定與民俗假日照常上班之勞動條件。從而,系爭團體協約第93條第5項所定勞動條件,已因勞動契約另為約定,不再為系爭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內容。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6年6月23日至97年間,因持續加倍
發給加班費而默示更新或續行系爭團體協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所主張之期間既在97年以前,難認與本件請求給付102年間之加班費有關。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0日通告仍表示依系爭團體協約加發2至3倍之工資等語,惟審酌該通告係針對104年農曆春節期間出勤員工所為,且通觀其前後文義「排班工作者適逢國定及民俗假日當日出勤,視為正常上班日,不另發加倍工資。主管因業務需要徵求於國定及民俗假日排定休假員工出勤,仍依飯店與工會訂定之團體協約加發2至3倍工資」(見卷二第53頁),核係表示僅排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休息而經主管徵求出勤者,始加倍發給工資,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團體協約第93條第5項、第167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工作規則第20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⒈依工作規則第16條「本飯店員工之每日工作時間,由各部
門主管視該部門工作性質、工作狀況及人員調度情形,於每月25日前將下月份之『排班表』排定,…前項『排班表』經排定之後,各部門主管得因業務需要而予以調整,但應事先徵得各該員工之同意」、第19條「本飯店前檯採輪班制,員工兩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做為例假,薪資照給。各員工之例假休息日之日期,由各部門主管依各該部門之工作需要,於每月之『排班表』中預先排定」等規定(見卷二第56、57頁),以及原告陳稱:102年排班表之休假日數包括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休之例假、國定與民俗假日、特別休假,總休假日數並未減少等語(見卷二第110頁、卷一第283頁),可知被告所僱員工每月之上班日與休息日,均事先於前一個月排定,除排定後須調整時應先徵得各該員工同意外,並未規定每月預先排定「排班表」時須先徵得員工同意。
⒉因此,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本飯店基於業務需要,得根
據各部門之工作性質與工作狀況,經員工同意於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由中央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上班,各該日除加發1倍(春節假日及天災事變加發2倍)之工資外,另擇日補休1日。補休天數原則上需於3個月內補休完畢,如因業務需要無法補休並經單位主管確定者,則申報核發加班費」(見卷二第57頁),依文義解釋,所稱經員工「同意」於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由中央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上班,應指該員工經「排班表」預先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休息,事後被告因業務需要,須調整該員工於排定之休息日上班,而徵得該員工同意上班之情形。
⒊再者,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應休假之國定與民俗假
日,被告既已按其日數,預先於排班表排定每位員工之休息日,可見每位員工於此部分之休假日數均相同;如認排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上班及休息者,於當日出勤時,均應依工作規則第20條加發1倍或2倍之工資及擇日補休1日,則排班表排定上班者顯然比排班表排定休息者多休1日,致有失公平。因此,依論理解釋,工作規則第20條關於加發工資及擇日補休1日之規定,不能一律適用於排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上班及休息者,應僅適用於排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休息者。
⒋綜上,兩造既不爭執本件請求給付國定與民俗假日加班費
之選定人,均係排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上班者等情(見卷一第2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工作規則第20條加發1倍或2倍之工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團體協約法第24條、系爭團體協約第167條
、工作規則第20條,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5,527元及其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