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上訴人臺北市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
大飯店工會法定代理人 劉建萍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法定代理人 蔣祖雄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建萍,有臺北市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依公會法設立之公益法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下稱選定人)為伊之會員,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伊於民國78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約定:凡逢國定與民俗假日(下稱國定假日)時,被上訴人認有必要要求員工照常上班時,員工不得拒絕,每日加發薪資2倍。 嗣兩造 於86年12月23日召開座談會,達成於國定假日值班之員工,發給1倍加班費並擇日補休1天之協議(下稱86年12月23日協議),被上訴人依該協議發布同年月29日圓字第86365號通告(下稱86年12月29日通告),並據以施行。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10月9日發布圓人字第0000000136號通告(下稱97年10月9日通告):國定假日上班者一律給予補休,不另發給加班費;復於102年1月31日發布圓人字第1020001024號通告:排班工作者適逢國定假日出勤,視為正常上班日,不另發加倍工資;若國定假日排班員工因事不能上班,主管因業務需要徵求原休假員工出勤者,可以選擇補休或加發1天工資(下稱102年1月31日通告),均違反系爭協約上開約定之精神,應屬無效,並經選定人表示反對,被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自102年2月9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於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等情。爰依團體協約法第24條、系爭協約第167條、第93條第5項約定及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選定人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約經臺北巿政府(下稱北市府)認可施行後,至81年8月14日屆滿,縱有餘後效力,不宜超過3年,於84年8月14日失效;倘系爭協約未失效,伊於86年3月22日通知於3個月後即86年6月22日終止。又伊於系爭協約失效後給付於國定假日上班之員工加班費,係誤為給付,屬恩惠性給付。伊發布之97年10月9日及102年1月31日通告,就勞動條件與員工另為約定;且伊於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情事有所變更,若認系爭協約仍有效,顯失公平。另工作規則第20條,係指原排定於國定假日休息,因伊要求而上班者。本件選定人均係排定於國定假日上班者,自無該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7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約,經北巿府認可後自80年8月14日施行,有效期間1年至81年8月14日屆滿,其後未另訂新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系爭協約關於勞動條件另為約定前,繼續為系爭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內容。嗣兩造達成86年12月23日協議:員工於國定假日上班者,加發1倍薪資及補休1天,被上訴人依該協議內容發布86年12月29日通告,並據以施行至97年10月間。是兩造因另為86年12月23日協議,而不再適用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就國定假日上班之員工發給加班費,係依86年12月23日協議,並非默示更新或續行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發布102年7月12日通告、同年11月26日函文及104年2月10日通告,均針對排定於國定假日休息,經主管徵求同意而上班之員工,始發給加班費;排定於國定假日上班之員工,當日視為正常上班,不發給加班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約定,請求給付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並非可取。再查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除第9、10、20、23條第2項、30、56、66、90、108條規定外,經北市府87年11月16日核備;嗣經被上訴人多次修正第20條,仍未據核備,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實施第20條,但其於102年1月31日通告前,針對排定於國定假日上班或休假之員工,兩造均同意依工作規則第20條辦理。
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頒布(同年月9日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19條:「本飯店前檯採開班制,員工兩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做為例假,薪資照給。各員工之例假休息日之日期,由各部門主管依各該部門之工作需要,於每月之排班表中預先排定」,及第16條:「本飯店員工之每日工作時間,由各部門主管視該部門工作性質、工作狀況及人員調度情形,於每月25日前將下月份之排班表排定,送人事部門備查,並作為本飯店員工出勤之依據。前項排班表經排定之後,各部門主管得因業務需要而予以調整,但應事先徵得各該員工之同意」等語,可知員工每月之上班日與例假休息日,事先於前一月25日前排定,除排定後之調整應先徵得各該員工同意外,未規定須徵得員工同意。則工作規則第20條:「經員工同意於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上班,各該日除加發1倍(春節假日及天災事變加發2倍)之工資外,另擇日補休1天」,及第17條「員工如因健康或其他正常事由,不能於業經排定之工作時間出勤上班,得於事前填具調班申請單經部門主管核可後,送交人事部門備查,並作為本飯店員工出勤之依據」,應解為:兩造同意排定於國定假日應上班之員工,當日因故未上班,應該請假。可知排定應上班之日期,包括國定假日,為正常工作日,無須發給加班費,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笫00505
6號函釋內容相符。故工作規則第20條所謂之「經員工同意於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由中央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上班」,應限縮僅指經排定於國定假日休息,事後因業務需要徵得同意而改為上班之員工而言。倘排定於國定假日上班,仍依第20條規定加發1倍工資及補休1天,比排定於國定假日休息後調整為上班者,多出補休1天,顯失公平。從而,員工依工作規則第16條、第19條規定,應按排班表所列工作時間上班,86年12月23日協議及86年12月29日通告應與工作規則第20條為相同解釋,無須就國定假日排定上班者給付加班費。本件選定人均為排定於國定假日上班之員工,又自承102年總休假日數未減少,事後均已補休1天,無工作規則第20條之適用。上訴人依團體協約法第24條、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及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請求,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按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係雇主應否受勞基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已公開揭示,而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仍屬有效,此依勞基法第71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又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因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具備經營之必要及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查兩造就國定假日上班之員工發給1倍加班費,並補休1天,達成86年12月23日協議,被上訴人並發布同年月29日通告,據以施行至97年10月間,不再適用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約定。其制訂之工作規則,除第9、10、20、23條第2項、3
0、56、66、90、108等條外,於87年11月16日經北市府核備,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似見兩造就國定假日上班員工之加給,於86年12月23日另行達成合意,若未違勞基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已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被上訴人依該協議制定之工作規則第20條,雖未據核備,惟已經公開揭示,能否謂其並未實施?殊有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逕以該規定未據核備,即認被上訴人未實施,自有可議。又工作規則第16條及第19條關於排班表排定員工之工作時間及例假休息日之規定,自始即實施,而被上訴人斯時就國定假日上班之員工,均加發1倍工資並補休1天,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工作規則第20條對於所有員工均有適用。至被上訴人其後發布之97年10月9日及102年1月31日通告,將國定假日上班員工之加給勞動條件,先後變更成一律補休,限於排定休假嗣經主管徵求上班者選擇補休或加發1天工資,而有不利益變更之情事。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以後持續對國定假日輪班之員工給付加班費,上開通告片面毀棄長達20餘年加倍給付加班費之模式,有違誠信云云(一審卷㈡78頁反面,原審卷㈡3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空廚業務結束後,陷入虧損,因撙節開銷,改善財務結構,為維持競爭力,須持續投資軟硬體設備,若給付排班於國定假日上班之員工加班費,有經營困難之虞;選定人於102年度之休假日數未減少,尚有補休1天,權益未受損。上開通告縱影響員工權益,仍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應有效拘束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43-44頁反面、168頁)。雙方情詞各執,此與被上訴人就勞動條件所為2次不利益之變更,是否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之判斷?表示反對之員工即選定人是否應受拘束?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等節所關頗切。原審對於兩造於86年12月23日達成協議之情,恝置不論,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不利益變更勞動條件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遽認工作規則第20條應限縮適用範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