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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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昶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8、2909、2913、2930、3056、3278、3308、3368、3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昶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昶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 林政議 、 余瑞誠 、鄧 佳芸 、 邱筱鈞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胡混煌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埔里派出所偵辦重機車000-000竊盜案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6頁至第
7頁)。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739號警卷】第1頁至第
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自行車相片4張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瑞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警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8頁至第9頁)。
㈣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梁仁達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埔里派出所偵辦輕機車000-000竊盜案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7頁至第
8頁)。㈤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8頁及其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楊力衡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埔里派出所偵辦腳踏車失竊案監視器截圖、現場圖各2張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㈥附表編號6至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8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蔡長 亨、 鍾朋璋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警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及相片9張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
㈦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8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王浩宇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相片4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0頁至第
14頁、第16頁至第18頁)。㈧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8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鄧佳芸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㈨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8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筱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警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㈩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分別有如前所述事證可佐,
堪認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犯罪時間不同,行竊地點有別,且各該財物所有、管領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則被告上開各次所為上開各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所為自無接續犯之適用。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各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於103年9
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查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竊盜犯行,係被告之竊取自行車犯行為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該自行車係竊取而來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
739號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另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或係被告騎乘贓車時而為員警、被害人當場查獲、發現,或係被告於員警查獲前,已有相關被害人之報案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而為員警合理之可疑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知從合法之工
作以賺取薪資供已使用,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其所竊之機車、手機及現金等物,但使人難於防範,擾亂社會治安,所生之實害不輕,另參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及所竊得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潘昶帆於104年7月3日凌晨0時13│潘昶帆犯竊盜罪,累│││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見胡混煌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如易科罰金,以新│││號碼809-BYB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因潘昶││││帆騎乘上開機車為警盤查,而悉上情││││。││├──┼────────────────┼─────────┤│2│潘昶帆於104年6月27日17時許,在│潘昶帆犯竊盜罪,累│││南投縣○里鎮○○路與北平街口,見│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林政議所有而停放於上開處所之 傑克 │,如易科罰金,以新│││牌自行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因││││潘昶帆於南投縣○里鎮○○街與中山││││一路口附近蘇府王爺廟休息,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該自行││││車為其竊得,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得知上情。││├──┼────────────────┼─────────┤│3│潘昶帆於104年6月20日16時許,在│潘昶帆犯竊盜罪,累│││南投縣○里鎮○○路○段○○○號 山明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百貨騎樓,見余瑞誠所有而停放於上│,如易科罰金,以新│││開處所之捷安特牌自行車,竟意圖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4│潘昶帆於104年7月4日10時許,在│潘昶帆犯竊盜罪,累│││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梁仁達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新│││VPS-743號普通輕型機車未取下鑰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5│潘昶帆於104年7月2日23時30分許│潘昶帆犯竊盜罪,累│││,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前,見楊力衡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捷│,如易科罰金,以新│││安特牌自行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6│潘昶帆於104年8月6日17時許,在│潘昶帆犯竊盜罪,累│││南投縣○里鎮○○街○○號前,見蔡長│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亨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如易科罰金,以新│││-965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因潘昶帆欲歸還上開機車││││而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時,為 蔡長亨 ││││之父親 蔡清華 發現並報警,而查悉上││││情。││├──┼────────────────┼─────────┤│7│潘昶帆於104年8月10日16時6分許│潘昶帆犯竊盜罪,累│││,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大碗│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冰店內,見 鐘朋璋 所有而置於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之皮包(內含456元、普通重機車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鍾朋璋調閱││││大碗公冰店內之監視器並報警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8│潘昶帆於104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潘昶帆犯竊盜罪,累│││,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王浩宇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新│││626-LQQ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潘昶帆坐於上開機車進而盤查││││,而悉上情。││├──┼────────────────┼─────────┤│9│潘昶帆於104年8月7日14時20分許│潘昶帆犯竊盜罪,累│││,在南投縣○里鎮○○街○○○號 屈臣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氏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鄧佳芸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管領之磁力項圈1條、戒菸貼片1盒│。│││、眼藥水1罐,得手後離去。嗣經鄧││││佳芸提供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與警方,││││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10│潘昶帆104年8月6日15時17分許,│潘昶帆犯竊盜罪,累│││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中華電│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信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筱鈞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管領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35787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嗣經││││邱筱鈞提供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與警方││││,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