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七巷五十五號其住處前,丙○○酒後因見丁○○以腳踹其狗而有不滿,與丁○○發生口角,在旁之甲○○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路旁棄置之磚塊朝丙○○後腦部位毆打,丙○○不甘示弱拿起身旁之椅子揮打甲○○,甲○○不敵,步步後退中,丁○○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加入毆打丙○○之行列,徒手往丙○○後腦重擊一次,並將丙○○推倒壓制在地,使丙○○因此受有左脛骨骨折、左眉上撕裂傷(三乘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頭枕部撕裂傷(五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甲○○乃停手離去,並將用以毆打丙○○之磚塊隨手丟棄而滅失。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共犯甲○○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不僅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萬芳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市立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僅坦承有在現場,見到甲○○持磚頭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持椅子在揮,伊為勸架,就把告訴人壓倒在地。而伊壓倒告訴人在地時,甲○○已經跑掉,因告訴人酒醉在現場大吼大叫,伊壓制告訴人係為等警員來處理云云。經查:
㈠、同案共犯甲○○於偵查中所供:告訴人先罵我們不要亂踢狗,當時我心情很差,過去後聞到一股酒味,我不想理他,他越罵越過份,我就忍不住隨地撿起一塊磚塊往他身上打,打他背後一下,接下來徒手打他二下,他就拿椅子打我,這時候被告就來幫我壓制他,不讓他繼續打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其再於原審所供:告訴人先用三字經罵我,我才隨手拿起磚塊從他的頭上砸下去,告訴人就拿椅子一直打我,我被他一直打一直退後,就看到被告從後面拿椅子往告訴人頭上打,告訴人就倒地。…我從頭到尾都站在告訴人之前面,不是站在他的後面,告訴人拿木椅一直打我,我一直後退,然後我聽到很大的碰一聲,告訴人就倒地,我看到被告手裡拿著一把折疊式的鐵椅,當時被告是一隻手拿一支椅子的腳。(見原審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十八頁、十九頁)我承認頭枕部撕裂傷是我打的,而左脛骨骨折及左眉上撕裂傷非我造成。(見同卷第二十頁)我們從告訴人被打的那天,我們有去醫院與告訴人談和解,被告有提供手機給告訴人,目前不能達成和解。(見同卷第四十一頁)
㈡、證人即警員 王心正 亦於原審結證:聽到告訴人喝酒後講了一消遣的的話,被告及甲○○就上前去理論,我記得一個人站在告訴人前面、一個人站在告訴人身後。…接著看到甲○○往告訴人頭上打,但不確定他拿什麼東西,等我上去時他們已經打完,告訴人後腦一直流血,我為了保護他,不讓他被打到,就站在他身邊,呼叫救護車來,被告在現場,可是甲○○我就沒有看到。(見同上卷第三十七、第三十九頁)
㈢、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問:你是否徒手毆打告訴人?)答:有。(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再稽以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乙○○至本院結證:該被告之回答確實係照被告所言記錄。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檢察官訊以是否願送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簽名表示願意。(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㈣、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時數度陳稱:被告自其身後來,伊感到一重擊之後,即昏倒不省人事。其至本院結證:甲○○一開始有從背後打我,但伊後腦感到被人重擊的時候,甲○○在我的前面,當時他還是拿磚頭往我身上打,打到我頭左眉上撕裂傷,這我能確定等語。
㈤、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在昏倒無意識前,其確知甲○○站在其前方,持磚塊毆打伊;而當時背後有人重擊其後腦。另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證人王心正亦見到告訴人被毆時之前、後方各站一人,且甲○○亦有供陳,被告持折疊椅自後腦毆打告訴人,殊無論其所述之折疊椅因未有扣案,難認其所供為真,惟被告自後毆打告訴人應屬真正,且被告亦坦承壓制告訴人在地,另其在本院審理時,尚一直強調其壓制告訴人時,甲○○業已離開現場,此部分亦經在場之警員王心正證實,伊介入處理時,甲○○已不見。則被告若既基於和事佬之心態,豈有在當事人之一甲○○業已離開現場,而無人可以毆打告訴人時,再壓制告訴人在地,則其顯係為甲○○與告訴人持磚塊、椅子互毆,又以案發前告訴人對被告踼狗之行徑,加以辱罵而引起被告之不快,故乘此機會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自明。所辯僅係為拉開甲○○與告訴人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殊非可採。至於甲○○僅承認告訴人後枕部之傷勢係其所毆,與告訴人所證,其能確定左眉之傷勢係甲○○所毆,故有不符之處。惟以告訴人之傷勢尚有左脛骨骨折,此部分之傷勢,若單由甲○○持磚塊毆打,而以告訴人持椅子反擊,則在二人均站立之情況下(因據被告所供及證人王心正所證,告訴人倒地時,甲○○已不在現場而逃逸。),以甲○○毆人工具磚塊,並非長條狀,勢必持於手中,且據告訴人於本院所證,甲○○持磚塊毆打伊時,該磚塊並無以丟擲之方式打到伊,則甲○○要持磚塊毆打到同屬站立狀態之告訴人脛骨(小腿部)部分,顯屬不可能。則告訴人脛骨骨折,顯係被告壓制告訴人所造成。
㈥、再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傷勢左脛骨骨折、左眉上撕裂傷(三乘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頭枕部撕裂傷(五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既係分別由被告及甲○○毆打所致,且以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甲○○亦曾發生口角,再以告訴人持椅子反擊時,甲○○即步步後退,則被告為報復而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而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明。
㈦、至於被告所辯,他的左手殘障,固有提出殘障手冊一紙為憑。惟被告既已自承其將被告壓倒在地,而告訴人亦是一名中年男子,且在酒醉狀態,當一個人酒醉時,最能使出蠻力,然被告既能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亦顯見案發時被告並非無法使力之人,況其於原審亦陳述,右手可以活動(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卷第四十六頁)等情,則容無被告不能使力之情況。
㈧、再告訴人之傷勢,依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甲種診斷書載有「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急診縫合撕裂傷,並入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手術鋼釘板固定骨折,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出院。本案案發係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依該病情之醫治經過及上開所載之傷勢,亦與甲○○、告訴人、證人王心正所供述或指訴之受傷情節有相符之處,難認該傷勢與本案犯行無涉。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傷何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㈨、此外,復有卷附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椅子照片二張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二三頁、原審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六號卷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後附),證人即告訴人確實受有左脛骨骨折、左眉上撕裂傷(三乘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頭枕部撕裂傷(五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可佐。
㈩、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失察,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尚有不合。公訴人以上揭論旨認被告犯有本案之傷害罪,即屬可取。原判決既有失察,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乘機毆打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於犯罪後又無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共犯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磚塊為伊隨手拾起路旁之物,業經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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