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載奇兵公司董事長 黃慧羚 其原名為丙○○,原判決誤載為 黃慧玲 ,應更正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被告躲在華航大樓地下二樓的安全梯裏,在我們等電梯時,被告衝出來並拉我的手臂及胸部」等語;復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與黃慧羚在華航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要坐電梯到六樓辦公室,當時已經按了電梯,但電梯尚未下到地下二樓,此時被告從逃生梯衝出來,一直叫我的名字,一直走靠近我,我一直往後退,但後面是電梯門,我無法再退,被告綁著藍色繃帶的右手就伸出來,揪住我胸口的衣服,還拉我的手臂,期間大概五秒鐘,當時被告雙眼盯著我,一直重複叫我的名字,喃喃地說:妳為什麼都不理我,是時被告一直逼近我,似乎不希望我走動,要我單獨跟他說話,我認為被告當時之目的是想要留住我在現場,後來黃慧羚趨前將被告的手撥開,並擋在我與被告中間等語。經核與證人黃慧羚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走到電梯口,按電梯上樓之按鈕在等電梯時,被告在我們後面叫甲○○的名字,我們轉過去,被告以綁藍色繃帶的右手抓住甲○○的肩膀、衣服,約莫數秒鐘的時間,我不知道被告的意圖,我就稍微拉一下甲○○,被告就放開手等情相符。是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斯時被告確係意欲與甲○○見面攀談,始在華航大樓地下二樓逃生梯處等候,俟甲○○及黃慧羚在該處等候搭乘電梯時走近甲○○,而自被告現身甲○○面前,至電梯抵達地下二樓,期間僅約二分鐘,而在該期間內,甲○○係因與黃慧羚等候搭乘電梯,始在現場停留,其間被告確曾以右手拉扯甲○○胸口之衣服及手臂,為原審所是認,雖時間較為短暫,惟仍屬以強暴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審固參酌證人黃慧羚於電梯抵達時,復邀請被告一同搭乘電梯至六樓奇兵公司辦公室商談,則告訴人及證人黃慧羚豈有明知與被告共處於狹小密閉空間之電梯內,甲○○更有可能遭被告攻擊或強行帶往其他樓層之情況下,猶邀其同搭電梯之理?然告訴人與證人黃慧羚既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攔阻,以當時告訴人等身處地下室孤立無援之情狀下,渠二人先以緩兵之計安撫被告,並使之同意搭電梯上樓前往告訴人等工作之地方,以被告曾長期試圖接近告訴人之情況下,告訴人等此舉亦屬不得已之舉,自不能執此即遽認被告當時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依告訴人甲○○及證人黃慧羚之證言可知,被告確係意欲與甲○○見面攀談,始在華航大樓地下二樓逃生梯處等候,而自被告現身至電梯抵達地下二樓,期間僅約二分鐘,在該期間內,甲○○係因與黃慧羚等候搭乘電梯,始在現場停留,其間被告縱曾以右手拉扯甲○○胸口及手臂,然時間不過短短五秒鐘,且黃慧羚當時僅稍微拉開甲○○,被告旋即放手,嗣電梯抵達地下二樓開門之際,被告復未攔阻甲○○進入電梯等情,而認被告前開肢體舉動,尚難謂已該當於強暴之手段,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原審法院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認被告並無妨害自由罪之刑責,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Α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結識甲○○(原名乙○○),即對其心生愛慕,經常以於深夜打電話予甲○○,並前往其住處或其任職之奇兵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兵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華航大樓」六樓)守候等方式,追求甲○○,為甲○○所拒,然被告竟仍執意為之,致使甲○○及奇兵公司其他員工均不堪其擾。被告因甲○○有意疏遠,多日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竟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華航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樓梯間處,等候甲○○上班,見甲○○及奇兵公司董事長黃慧羚(原名黃慧玲)停妥車欲搭乘電梯上樓時,被告隨即衝出,違反甲○○之意願,強拉甲○○之手部及上衣,欲將甲○○帶離現場,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以:我和黃慧羚到地下二樓停車,被告躲在華航大樓地下二樓的安全梯裏,在我們等電梯時,被告衝出來並拉我的手臂及胸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證人黃慧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九十一年起,就用電話騷擾我公司的副總甲○○,九十一年時,就有報警很多次,當時的辦公室是在臺北市○○路,大約九十四年七、八月左右,我公司搬到華航大樓,等我們搬到該處半年,被告又打電話至公司稱,他已找到我們,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早上,我和甲○○一起去上班,到了華航大樓地下二樓之停車場,當時被告是躲在地下二樓的樓梯間,看到我們就衝出來抓住甲○○的肩膀及胸部,感覺上好像要把甲○○抓走等語(見同上第二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我轉頭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拉住上衣肩膀,我轉頭的時候,被告在拉扯甲○○,甲○○在閃,是抓在甲○○之胸部之上方,離胸部很近,因為甲○○一直在動,被告都始終抓住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卷第一六六頁反面及第一六七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遇見甲○○及黃慧羚,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至華航大樓地下二樓係因伊認為只有這個方法才能見到甲○○,伊當時只是想當面向甲○○解釋二人間之誤會,沒有要將甲○○帶離現場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
十點三十分至十一點間,我與黃慧羚在華航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要坐電梯到六樓辦公室,當時我們已經按了電梯,但電梯尚未下到地下二樓,此時被告從逃生梯衝出來,一直叫我的名字,一直走靠近我,我一直往後退,但後面是電梯門,我無法再退,被告綁著藍色繃帶的右手就伸出來,揪住我胸口的衣服,還拉我的手臂,期間大概五秒鐘,當時被告雙眼盯著我,一直重複叫我的名字,喃喃地說:妳為什麼都不理我,是時被告一直逼近我,似乎不希望我走動,要我單獨跟他說話,我認為被告當時之目的是想要留住我在現場,後來黃慧羚趨前將被告的手撥開,並擋在我與被告中間,然後電梯抵達地下二樓發出聲音,被告並沒有阻止我進電梯,黃慧羚就邀被告與我們一起到樓上公司坐下來聊,從被告出現到電梯抵達地下二樓我們一起上樓之時間,前後大約兩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
㈡證人黃慧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點多至十一點間,我與甲○○在華航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要搭電梯到六樓辦公室,我們走到電梯口,按電梯上樓之按鈕在等電梯時,被告在我們後面叫甲○○的名字,我們轉過去,被告以綁藍色繃帶的右手抓住甲○○的肩膀、衣服,約莫數秒鐘的時間,我不知道被告的意圖,我就稍微拉一下甲○○,被告就放開手,後來我請被告上樓一起到公司談,被告在電梯內並沒有對我們作任何動作,從被告出現到我們一起坐電梯上樓的時間大約二、三分鐘等語(見同上本院第一○二二號刑事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
㈢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斯時被告確係意欲與甲○○見面攀談
,始在華航大樓地下二樓逃生梯處等候,俟甲○○及黃慧羚在該處等候搭乘電梯時走近甲○○,而自被告現身甲○○面前,至電梯抵達地下二樓,期間僅約二分鐘,而在該期間內,甲○○係因與黃慧羚等候搭乘電梯,始在現場停留,其間被告縱曾以右手拉扯甲○○胸口之衣服及手臂,然時間不過短短五秒鐘,且黃慧羚當時僅稍微拉開甲○○,被告旋即放手,況電梯抵達地下二樓開門之際,被告並未攔阻甲○○進入電梯,黃慧羚復邀請被告一同搭乘電梯至六樓奇兵公司辦公室商談,衡情果若如起訴書所述,當時被告係強拉甲○○之手部及上衣,欲將甲○○帶離現場,則甲○○及黃慧羚豈有明知與被告共處於狹小密閉空間之電梯內,甲○○更有可能遭被告攻擊或強行帶往其他樓層之情況下,猶邀其同搭電梯之理?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前開肢體舉動,已該當於強暴之手段,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
㈣至於證人黃慧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被告用動作要拉
著甲○○走云云(見同上本院第一○二二號刑事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惟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如是證述(見同上本院第一○二二號刑事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況且,經被告質以:「我是要把甲○○往何處拉?」證人黃慧羚竟答稱:「我有看見你拉他,但是甲○○只有移一步,我不確定你要把甲○○拉到何處」云云(見同上本院第一○二二號刑事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是黃慧羚此部分證詞有無誇大,是否真實可採,並非無疑,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所涉強制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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