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識宇)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二七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陳識宇)雖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不知情之胞姐 陳夏子 借用其所申辦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臺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麥當勞外,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白先生」使用。嗣有某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訛稱係臺北地檢署工作人員,並以要調查被害人乙○○銀行往來狀況為由,要被害人乙○○提供網路銀行之代號及密碼,致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告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並將陳夏子前開臺新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同日自被害人乙○○前開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至陳夏子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嗣被害人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新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臺新作集字第九五一四八一九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表及資金往來明細表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決見解所示,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商請其胞姐陳夏子開設上揭臺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自稱「白先生」之男子使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外幣買賣工作,因渠表示伊不用到公司,公司會匯款至伊帳戶內,所以要求伊提供臺新銀行帳戶,因為臺新銀行存款機較多,渠會將現金存入臺新銀行帳戶內,再告訴伊哪一天會有旅行團回來,要伊將現金提出來跟旅行團做外幣買賣,伊有一直聯絡公司,但渠說旅行團還沒有回來,後來渠就沒有再出現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為家中小孩必須去作復健,所以希望能找到工作時間較彈性之工作,所以才會應徵這個工作,且被告交出帳戶後,直到八月二十五日,渠胞姐告知渠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中間又隔了一個週休二日,被告馬上去跟「白先生」聯絡,並非從帳戶被凍結後就不理不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商請渠胞姐陳夏子前往臺新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員山路某麥當勞店外,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佯裝係臺北地檢署工作人員,並訛稱要調查銀行往來狀況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乙○○提供其開設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並設定陳夏子所開設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因而將被害人乙○○帳戶內之存款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轉帳至陳夏子開設之上揭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並經證人陳夏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及第五七頁),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另有臺新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臺新作集字第九五一四八一九號函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陳夏子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資金往來易明細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六至五三頁),是被告商請其胞姐陳夏子開設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確已交付自稱「白先生」之男子使用,嗣併遭詐騙集團用以訛騙被害人乙○○匯款,堪以認定。
(二)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自稱「白先生」之男子時,對於詐騙集團欲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
⑴、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從中國時報看見有應徵外務工作,即以報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嗣有一位自稱「白經理」之先生與伊約在臺北縣永和巿竹林路二一四號丹堤咖啡餐廳面試,並表示工作內容是外幣買賣之工作,因外幣金額流量大,必須瞭解查訪員工住所及生活情形,乃至伊住處查訪,嗣又表示員工不用至公司打卡,要求伊提供二個帳戶,其中一個指定是臺新銀行帳戶,並稱公司與客戶接洽後,會將錢匯進臺新銀行帳戶,復由臺新銀行帳戶轉匯至伊另一個帳戶,再通知伊領款去與對方進行交易,伊並應將從客戶那邊收取之外幣現金拿回公司,故伊將臺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對方自稱是白先生,對方只留手機,打給我的號碼有以下四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並提出中國時報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分類廣告版影本一紙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觀諸該分類廣告版確有刊登「外務,自備機車,需駕照,薪四萬起,0000000000」之廣告;再對照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星期三)、同年月十七日(星期四)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星期二),均曾密集撥打前開報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自稱「白先生」之男子所留供被告聯絡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尤在其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自稱「白先生」之男子後,除週休二日外,被告於正常上班日間仍密集持續與自稱「白先生」之男子聯絡,是被告辯稱其於交付上揭存摺後,每天幾乎都打電話問對方有無業務可跑乙節,應非子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除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二日各有一次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外,並無被告所稱於同年月十七日交付前開存摺後,每天幾乎都打電話問對方有無業務案件可跑之電話聯繫紀錄」云云,尚非可採。
⑵、再參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九十五年
七月十二日啟用後,於同年十月十日停話;0000000000號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啟用後,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停話;0000000000號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啟用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停話;0000000000號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啟用後,亦於同年九月四日停話,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遠傳電信查詢表、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使用者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七、二
六、四0頁,簡字卷第十四頁),其等開通使用期間至多三個月,且在案發後不久隨即停話,核與一般正常商家刊登求才廣告以供求職者聯絡之情形有違。
⑶、又被告之女陳0琳(00年生),經診斷評估其注意力不
足,伴有過動行為,協調障礙,而應持續接受職能治療及注意力訓練,有臺北巿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巿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巿九十六學年度國小特殊教育學生安置會議通知單、財團法人宏恩醫院復健科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聯合評估報告書各一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六頁),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家中小孩必須去作復健,所以希望能找到工作時間較彈性之工作,始前往應徵外務等語,洵非無據。
⑷、再衡之,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
故意,其顯知悉事後恐有遭檢警機關調查之風險,又何以會商請與其關係親密之胞姐陳夏子出面開設帳戶,而陷陳夏子於遭警查緝之不利處境?況該名自稱「白先生」之男子尚且要求至被告住處查訪之方式,佯裝慎重其事以取信於被告,被告若非信其所言屬實,豈會央求其姐陳夏子開設上揭帳戶,益徵被告因誤入「求職陷阱」,而遭詐騙集團假應徵之名詐騙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可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白先生』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密或信賴關係,『白先生』何以僅至被告住處查訪後,在未取得任何抵押物品或其他擔保之情形下,即將購買外幣之大量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而甘冒該等資金有可能為被告提領一空之風險,此與常情相悖。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智識薄弱之人,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存摺、金融卡予報載分類廣告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先生』之男子」云云,尚非的論。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認與社會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有重大乖離,並非不可採信。自難逕認其於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對於他人可能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確有認識及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自稱「白先生」之男子斯時,既非意在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縱被告嗣後經胞姐陳夏子告知上揭帳戶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因其未意識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未積極追蹤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流向,或向銀行掛失、向警方報案等動作,亦合常理,是檢察官質以「被告在已知上揭帳戶有異常情形,被告主觀上果真無意提供帳戶遭不法利用,理應於發現有異後,進而追蹤其存摺、金融卡之流向,甚至掛失、報案以釐清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自稱「白先生」之男子時,確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白先生』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密或信賴關係,『白先生』何以僅至被告住處查訪後,在未取得任何抵押物品或其他擔保之情形下,即將購買外幣之大量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而甘冒該等資金有可能為被告提領一空之風險,此與常情相悖。
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智識薄弱之人,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存摺、金融卡予報載分類廣告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先生』之男子。又被告除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二日各有一次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外,並無其所稱於同年月十七日交付前開存摺後,每天幾乎都打電話問對方有無業務案件可跑之電話聯繫紀錄。嗣後被告在已知上揭帳戶有異常情形,被告主觀上果真無意提供帳戶遭不法利用,理應於發現有異後,進而追蹤其存摺、金融卡之流向,甚至掛失、報案以釐清責任,並查明是否誤入『求職陷阱』而遭人利用等情,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其所辯屬實,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節,業經本院逐一調查並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