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途經經國路2段與城北街口處,原須注意行駛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車輛動態,且於其行向紅燈管制通行期間,猶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城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而遭甲○○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及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斯時,甲○○已知乙○○○因受撞及倒地,應有受傷情事,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駛車輛逃逸,當場為路人及在現場附近處理竊盜案件員警 柯光明 、 羅鴻璋 察覺並聯絡車禍處理小組前來處理,嗣經員警在現場蒐證,並於上開交岔路口之經國路北上內側車道地面拾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前號牌1面,而循線查知上情,而甲○○為圖規避刑事責任,明知車號0000000號車輛號牌,係因上開交通事故掉落現場,並未遺失,竟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向員警申報遺失上開車輛號牌1面,因而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協查竊盜或侵占上開號牌之人,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史奇民 雖承認於94年8月23日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車牌0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誣告犯行,辯稱:車禍的事,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肇事逃逸,我只知道我車牌不見了。我發現我大牌不見,我才打電話去監理所問如何處理,如果我的車子有撞到人,怎麼可能毫髮無傷,當天晚上車子停在中華路5段中國石油加油站附近,車子並未有毀損現象,如果車子有毀損,監理所不會發大牌給我,派出所也不會讓我報遺失,而且如果要規避責任,我報遺失的時間點會在車禍發生時間點前,而非案發後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4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向員警申報於同年月22日下午19時30分遺失上開車輛號牌1面,請求警察機關協查竊盜或侵占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車號0000-00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1月26日竹監新字第0950000681號函所檢附之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此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於上揭時、地發生上揭車禍、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9頁),復據證人即執行勤務員警 鄒奇齡 、柯光明、羅鴻璋證述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2、19頁),並有扣案之車號0000-00車牌0面可佐。
(三)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並非伊駕駛汽車肇事,係因為車牌遺失方才報警乙節,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初詢時,並未積極否認在現場肇事之事實,僅
辯稱:「我不知道有跟別人發生車禍。事隔半個月我確實不知道當天發生車禍,有可能是在跟友人消夜結束後,我在往中正路的方向時所發生的吧」等語(見偵卷第5頁),而被告所稱「可能是消夜結束,在中正路發生」之地點,確實就在上揭肇事地點「經國路二段與城北街」的下個路口(按中正路與經國路交叉,與城北街平行),此亦有電子地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遭自小客車由伊機
車左後方撞擊,該車肇事後逃逸,有小客車0000-00車牌掉落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另證人即員警柯光明、羅鴻璋於偵查中均證述:「當天我們在路口附近之全國加油站處理竊案,剛好發生車禍,所以我們就近處理,肇事車輛行駛經國路北上,我們聽到撞擊的聲響,回頭看,發現肇事車輛先倒車,該車與機車卡在一起,再加速北上行駛,肇事者撞擊後即逃逸,婦人躺在快車道上,我們先交通管制,有一輛車去追肇事車輛,且有回頭跟我們說肇事車輛的車號,我們先查詢車號,交通隊到場後,一起清理現場時,發現一面車牌,車號與目擊證人所述相符,就是如偵卷所拍得之車牌」等語(見偵查卷第40、41頁)。證人羅鴻璋、柯光明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扣案之8971-KW車牌0面係在現場蒐證扣案的」。而證人 羅鴻章 就現場路人追趕肇事車輛陳述之車牌號碼部分補充:「撞的時候,有一位先生追過去,但沒有追到,他事後回來有跟我們說車號,事後查證後,發現他講的車號號碼及文字是對的,只是(英文與數字)順序倒過來」(見原審卷第13
4、135頁)。可知,肇事者駕駛小客車且扣案之車牌0面確為肇事後肇事現場所查扣,堪予確認。
⑶、觀諸扣案之0971-KW車牌,牌面嚴重扭曲,靠近右側鎖螺
絲處並有多處刮痕,而證人即執勤員警於現場蒐得上揭971-KW車牌時,車牌就有扭曲之情況,亦據證人鄒奇齡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而被告自承伊所遺失的是前方車牌,再徵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所陳:肇事汽車係從伊所駕之機車後面撞擊,亦即肇事汽車係車前位置撞擊,事證均互核相符,均足證扣案車牌乃肇事汽車上的車牌無誤。
⑷、被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係裕隆廠牌、白色、排
氣量1998cc,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而證人羅鴻章於原審證述所見肇事車輛之「汽車是白色或米黃色,淺色系的,應為2000cc排氣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核與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外型相符。
⑸、另關於被告申報車牌遺失之事實:①被告申報車牌失竊時間是「94年8月22日(週一)19時30
分」,報案時間為「94年8月23日(週二)10時30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檢送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暨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而被告雖復稱:是因為8月22日才發現,所以申報此時遺失,非指8月22日才失竊云云,惟查,上揭汽車平日乃被告所使用,為被告自承,且被告於原審供述:我通常週五晚上會把車子停在中華路5段中國石油加油站附近,一直到星期一才會去動車子,假日沒用車,發現車牌不見時都有在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9、150頁),稽諸本件車禍94年8月18日當天為週四凌晨,若車牌果真遺失,則在被告於8月18日週四、8月19日週五、8月22日週一既有使用汽車,且遺失者為汽車前方之車牌,極為顯目,被告應無不知前車牌掉落之理,實無理由延遲至94年8月23日方才申報遺失,是被告此一辯詞明顯有違常理。
②被告所有之汽車後方車牌並未遺失,被告並且將之繳回之
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檢送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暨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稽以扣案之車牌係在案發現場蒐得,果若真係「遺失」,當屬人為竊盜所致,惟稽諸竊取他人車牌者,多為隱藏非行而懸掛他車車牌,如此,偷竊者焉有可能僅偷竊一面前方車牌,而未偷竊後方車牌之理,如此之後果,不是形成後方車牌未懸掛車牌,就是前方與後方車牌不符,如此,反而暴露違法使用車牌之事實,招致員警查緝,至愚之人,不致如此,是以,被告上揭所辯車牌遺失之事實,核與事證調查結果不符,顯難採信。
⑹、再者,經比對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車禍
發生該段時間之通聯記錄以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基地台位置說明、以及新竹市地圖得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即8月17日23時42分56秒,曾於新竹市○○街○○號附近撥打電話,另於車禍發生後即8月18日1時52分29秒,在新竹市○○路○○○巷○○號附近撥打電話,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確實係在外活動,且非處於靜態之處所,而係有位置變換之移動,參以被告既有汽車,則其事發前後曾駕駛汽車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參以被告撥打電話之位置,距離車禍發生地點,不過數個路口之遠,即在車禍現場附近,亦可徵被告在本件事故前後有於事故地點附近出現之事實,亦可認定。反而,依被告所辯情節:「某人竊取被告汽車車牌、該人竊取後駕車肇事並且逃逸」之情,全無事證可予支持,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之。
⑺、被告另辯稱:申報遺失當時車子並未有毀損現象,如果車
子有毀損,監理所不會發大牌給我,派出所也不會讓我報遺失乙節,經查,關於車牌掛失之流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此亦為交通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函覆說明意旨,有該站95年2月23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是以,在車牌遺失重新申領時,並未規定警察機關或監理站須「檢查汽車」,況且,警察機關發出遺失證明單,並非刑事偵查行為,其自不可能對該汽車為「是否發生碰撞」之偵查蒐證,是以,被告辯稱「如果車子有毀損,監理所不會發大牌給我,派出所也不會讓我報遺失」云云,尚難採信,而「監理站核予申領號牌」之事實,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事發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該路段有照明,且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後側,其有過失之情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暨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違規駕駛致告訴人受傷在先,肇事後復不顧告訴人受傷情形而逃逸,事後又冀圖脫免賠償及刑事責任,而謊報車牌失竊,兼以被告犯罪為警查獲後,於事證俱明之情況下,猶飾詞掩飾犯行,且堅決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又一再杜撰情節以圖卸責,難認有何悔改、自省之意,犯罪後態度惡劣,而告訴人受傷程度不輕,迄未獲得分文賠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甲○○上開所為悉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又肇事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